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与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6民初85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豫勇,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东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
原告**与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豫勇,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由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时,被告对原告说有工程给原告做,但须交10万元的定金,如果不做了,就将钱退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以现金进账方式存入被告账户10万元。可被告并未将工程给原告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没有返还原告10万元。因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到法院。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的现金进帐单。
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承诺给原告做工程,与原告没有任何往来,款项也不是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因案外人李若飞借用被告资质投标须交纳保证金10万元,案外人李若飞要求被告提供账号并根据被告提供给其的账号转入被告公司10万元,该10万元已退还案外人李若飞。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1月14日、11月15日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分社网银流水回单,被告现金日记账、原始日记账复印件。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现金进帐单,被告认可收到10万元,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款项是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因被告认可收到1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认可没有直接和被告进行联系,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举证目的;结合原、被告陈述,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15日的网上银行交易详情单、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分社网银流水回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石林彝族自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分社设立的账户收入现金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将该笔10万元转入案外人李若飞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阜信用社的账户。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的现金进帐单记载了进账单位、款项来源、进账金额等内容,未记载付款人信息。
归纳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主张的10万元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因被告承诺给其做工程,所以原告按被告要求存入被告账户10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实是原告存入被告账户1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李才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