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6民初1284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官渡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云南天外天(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东路126号。(以下简称紫云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菊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男,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系梁菊英丈夫,紫云公司原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李若飞,男,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紫云公司、第三人李若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因第三人李若飞被羁押,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被告紫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第三人李若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返还原告10万元;由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时,被告对原告说有工程给原告做,但须交10万元的保证金,如果不做了,就将钱退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以现金进账方式存入被告账户10万元。可被告并未将工程给原告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也没有返还原告10万元。因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申请变更由第三人返还原告1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承诺给原告做工程,与原告不认识且没有任何往来,10万元款也不是原告存入我公司账户。第三人李若飞欲借用我公司对公账户拨付工程款,因其与我系同乡,不好拒绝,我就向他提供了账号,2014年11月14日我公司账户确实进账10万元,但第二天(2014年11月15日)我公司就将该10万元退还了第三人李若飞。我公司认为这10万元是第三人李若飞过账的工程款,我公司未收取任何费用,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
第三人李若飞辩称,因急需资金周转,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款按照我提供的账号存入被告开设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被告第二天已将该10万元转给了我。原告与我存在合伙关系,合伙债权债务没有作过清算,不知道究竟谁差谁钱?原告系重复起诉,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其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现金进帐单1份、(2017)云0126民初854号案件开庭审理笔录。欲证明2014年11月14日通过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社以现金进账方式存入被告账户10万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人李某、黄某、叶某、何某的调查笔录、合伙协议一份、(2017)云0126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石林县公安局干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份、石林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欲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或者经济往来。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现金进帐单,被告认可收到10万元,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款项是原告转入被告账户,因被告认可收到10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认可没有直接和被告进行联系,故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举证目的,但第三人对该10万元系原告存入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阅了(2017)云0126民初854号民事案件卷宗,并向检察院调取了第三人李若飞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本院庭审前还对被告紫云绿化原负责人张金华、第三人李若飞进行了询问。并组织当事人对上述笔录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李若飞相识并存在经济往来,**与张金华案发前互不认识,张金华与李若飞系同一村委会人。2014年11月,李若飞与张金华协商,提出用紫云绿化公司对公账户“过”一笔款,张金华碍于老乡情面予以同意,并向李若飞提供了账户。2014年11月14日,第三人李若飞以被告紫云绿化公司可分包绿化工程给原告施工为由,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原告在未与被告紫云绿化核实的情况下,按照第三人李若飞提供的被告紫云绿化公司在石林彝族自治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分社设立的账户存入现金10万元。2014年11月15日,被告紫云绿化公司根据第三人李若飞的要求将该笔10万元转入其在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鹿阜信用社的账户。后原告**向李若飞追讨未果,向公安机关报警,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李若飞陈述该10万元系向原告**的借款。
归纳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10万元应由谁返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第三人李若飞陈述其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关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且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故第三人李若飞辩解该10万元系借款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提出其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在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的情况下不应返还的辩解,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取得该1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不当利益,且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要求其返还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也存在把关不严,疏于审查的过失,对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提出原告系重复起诉,本院认为,该案与(2017)云0126民初854号案,诉讼主体不同,案由也不同,故不属重复起诉。其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纠纷发生后原告一直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途径主张其权益,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李若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第三人李若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徐吉昆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蔡欣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