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26民初1115号
原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667870380XF。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东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梁菊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才,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未到庭)。
原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云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20万元,由被告按照年息6%的利率支付2018年4月2日至2019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14000元,并由被告按照年息6%的利率支付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8年3月,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时被告**表示她是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一个月。2018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昆明螺蛳湾支行账户(账号:62×××00)转账20万元借给**,当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4月2日,到了被告答应的还款时间,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就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但是**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继而拒绝接听原告方的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紫云绿化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开户许可证,证实原告系合法主体,同时证实原告的开户行与账号;2、借条,证实被告于2018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明确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如逾期不按时还款,被告**将承担利息;3、转账凭证,证实2018年3月2日,原告通过电子银行从公司开户行账号向被告**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4、手续费凭证,2018年3月2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20万元,银行收取手续费12元;5、记账凭证,2018年3月2日,原告公司账目将借款给**的借贷业务列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6、支付审批表,证实2018年3月2日原告借款给被告**,原告公司进行了支付审批;7、银行分户账,证实原告开户行出具的银行流水,证实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及手续费12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在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它能综合证实原告紫云绿化公司借款给被告**的过程及借款数额。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石林县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景观和绿地设施工程施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公司。经人介绍,被告**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菊英的丈夫张金华认识。2018年3月2日,被告**以要卖茶为由向原告紫云绿化公司提出需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4月2日一个月,借款期限内公司不收取借款人任何费用,如借款人到期不按时还款,借款人每万元每天以1000元利息计算赔偿给公司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出具借条的当日,原告紫云绿化公司通过公司的开户行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分社账号为07×××12的账户转款200000元给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螺蛳湾支行账号为62×××00的账户上,为此,原告支付了手续费12元。转款后,原告紫云绿化公司在公司账册上做了记账凭证并完善了审批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直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转款凭证和银行流水进一步能证实原告已将被告要求的借款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仅为1个月,现早已逾期,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依法成立。对原告主张按年息6%计算支付自2018年4月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依法应从2018年4月3日起算,其主张按年利率6%既不超出双方的约定,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利息的计算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8年4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从2018年4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云龙
人民陪审员  刘志生
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陶令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