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胡某、孔某1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9民初164号
原告:胡某,女,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孔某1,男,2007年3月6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系孔某3、胡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胡某,系孔某1之母。
原告:孔维友,男,1946年7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系孔某3之父)。
原告:胡定妹,女,1945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孔某3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燕,云南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8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菊英,执行董事。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系梁菊英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杨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学,云南博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孔某1、孔维友、胡定妹诉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紫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孔某1、孔维友、胡定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庭燕,被告***,被告石林紫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华,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孔某1、孔维友、胡定妹诉称,2017年11月21日15时45分许,孔某2驾驶云D×××××号小型越野,载乘车人孔某3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往昆明方向行使至K765公里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云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孔某2、孔某3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3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云A×××××号车辆属于被告石林紫云公司所有,在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石林紫云公司应与被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孔某2驾驶云D×××××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会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孔某3当场死亡,孔某3无责任,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254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8611元×20年=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抚养费(孔某1)18622元×10年÷2人=93110元,赡养费(孔维友)18622元×9年÷6人=27933元,赡养费(胡定妹)18622元×8年÷6人=24829元,办理丧事误工费50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判令第一、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垫付过8万元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里扣除。
被告石林紫云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了8万元丧葬费,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丧葬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暂住证、居住证、收入完税凭证等证据证明孔某3生活在城镇或是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孔某1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与孔某3系父子关系,原告孔维友、胡定妹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孔某3是父母子女关系,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孔维友、胡定妹即便为合法被赡养人也应当查明孔维友、胡定妹共生育有多少子女,孔某3只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不符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已经向法庭主张了丧葬费,不应再重复主张;孔某2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应为8比2;洒水车是特种设备,***没有特种设备操作资质证,被告石林紫云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运营资质,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不应承担第三者险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
1、原告胡某、孔维友、胡定妹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孔某1、孔维友、胡定妹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胡某与孔某3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会泽县大井镇治补村委会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与孔某3是夫妻关系,孔维友、胡定妹与孔某3系父母子女关系,孔某3与孔某1是父子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孔某3、孔某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孔某2承担主要责任,孔某3无责,被告***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4、会泽县衡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会泽县国税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孔某3、孔某2、胡某、毛吉燕、孔钦语、孔某1自2010年起一直居住于会泽县国税小区,孔某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会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孔某3于2015年8月21日成立了会泽源鑫商贸有限公司,孔某3收入来源于城镇,孔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会泽县工农小学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孔某1就读于会泽县工农小学,孔某1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庭审中,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车牌号为云A×××××号洒水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被告石林紫云公司,石林紫云公司与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条款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具体权利义务,诉讼费不应由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承担。
经质证,被告***、石林紫云公司对原告和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出具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孔某1、孔维友、胡定妹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认为证据2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认可,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3的三性无意见,但认为孔某2超速行驶导致两车追尾,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认为户籍和居住情况应由公安机关予以证明,出具证据方没有相应资质,对房产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认为户主系胡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证据三性无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孔某3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认为证据6没有单位负责人签章、学籍证明相互佐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对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原告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11月21日15时45分许,孔某2驾驶云D×××××号小型越野,载乘车人孔某3沿渝昆高速公路由昭通往昆明方向行使至K765公里处时,其所驾车辆与前方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云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孔某2、孔某3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3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云A×××××号车辆在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车辆属于被告石林紫云公司所有,被告***系被告石林紫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孔某2驾驶云D×××××号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会泽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孔某2、孔某3的家属垫付了8万元的丧葬费等费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应否承担第三者险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哪些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赔偿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比例应如何划分。
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2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3无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基本依据。
第二、关于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洒水车属于中型专业作业车,但并非必须取得特种操作资格才可以驾驶的特种设备,被告***持有准驾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机动车并无不当,故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作为云A×××××号车辆的投保方,依法应承担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石林紫云公司、***予以赔偿。
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28条第1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28条第2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29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孔某3生前长期在城镇工作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因孔某3死亡产生的丧葬费应为39452元(78904元/年÷12×6个月);被扶养人孔某1长期生活在城镇,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74488元(18622元/年×8年÷2);被扶养人孔维友长期生活在农村,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0996.50元(7331元/年×9年÷6);被扶养人胡定妹长期生活在农村,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9774.67(7331元/年×8年÷6);死亡赔偿金应为572220元(28611元/年×20年);原告诉请的办理丧事误工费,已计算了丧葬费,不应再重复计算,以上依法应当支持的费用合计706931.17元。应先由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此次事故共造成了2人死亡,应留下一半份额赔偿另一死者孔某2的法定继承人),不足部分651931.17元,因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95579.35元,没有超出50万元的第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财保昆明市分公司直接予以赔付,被告***、石林紫云公司不再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
在其承保的云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孔某1、孔维友、胡定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50579.35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孔某1、孔维友、胡定妹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15元,由原告胡某、孔某1、孔维友、胡定妹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的两年。
审判员  龙正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依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