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刚与某某、罗春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刚,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洁,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4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
委托代理人张云疆,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春光,男,1984年11月23日生,汉族,云南石林县人,住石林县。(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530126600113441,从事汽车租赁服务)
委托代理人段明星,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
负责人陆俊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初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立伟,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刚诉被告**、罗春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绿化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志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疆、被告罗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明星、李照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初阳、被告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刚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向被告罗春光(春光租车行,个体工商户)承租了云A×××××号“丰田”牌轿车后驾驶该车在石林县与我母亲孙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我母亲死亡。经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母亲不负事故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罗春光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误工费27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1920元。
被告**辩称:首先,我的行为导致孙某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伤害表示道歉,愿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尽力赔偿。但是,受害人在事故发生的地点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锥筒,横穿马路,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孙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其次,孙某系紫云绿化公司职工,在上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用人单位紫云绿化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答辩人现还拖欠工商银行及其他银行贷款25万元,家中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加之因本次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将到监狱服刑,愿意在出狱后积极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法院给予充分考虑。
被告罗春光辩称:一是根据公安的调查,案发现场孙某正在实施绿化工作,没有放置警示标志,抬着皮管横穿公路,孙某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当依法分担责任;二是根据交警核实的情况,事发后**弃车逃离,逃逸行为对于我来说不能加以控制;三是孙某在紫云绿化公司工作,当时正在实施工作指派的任务,该事故的发生应属工伤,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来说,工伤获得的赔偿标准高于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工伤来处理;四是租车行在租车时只作一般性审查,租车时我也对**作了询问,**也告知自己有驾驶证,租车合同中也写上了本人的驾驶证号码,直到公安机关要求**出示该证时**也未提交;五是我所出租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合同法及保监会的规定,交了费用保险合同即时生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六是孙某系农业户口,且居住在老家,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肇事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八是误工费损失不符合的规定不应支持;九是事故发生后,我已为责任人**垫付了50600元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综上所述,本案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另外,我已支付的50600元应在本案中处理,并在赔偿中依法予以扣减。
被告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我公司无异议。肇事车辆造成孙某死亡,就赔偿问题,由于被告罗春光的车辆在长达两个月的时间内脱保,虽然签订了保险合同,但未在保险期限内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罗春光和被告**在答辩中提及的工伤,与交通事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是侵权赔偿,据此,我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责任是否客观和责任划分是否得当;2、保险公司和绿化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赔偿标准应按何种标准计算。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身份证、证明、户口册;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工作证明和居住证明;4、请假条、工资证明。用于证实:**刚系孙某之子,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孙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无证驾驶被告罗春光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云A×××××机动车所致,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已在城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应当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和**刚对孙某死亡进行安葬时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说明。第三、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罗春光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需要结合其他证据来说明。第三、四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和绿化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4,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自己的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罗春光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发票;2、彭天喜、王云波证言各一份;3、杨东梅的笔录(含碟片)、通话清单、汽车租赁合同一份;4、收据。用于证实:事故中孙某存在过错,且孙与紫云绿化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和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进行赔偿及租车行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已垫付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0600元。
原告**刚质证认为: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第二组证据材料与起诉的诉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收据中明显记载为丧葬费用,而不是被告罗春光所辩解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质证认为:被告罗春光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罗春光提交的证据材料1、2、4无异议;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租车行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
绿化公司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孙某存在过错,且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而不是雇员损害赔偿,性质不同;证据材料3不能证明被告罗春光尽到了审查义务;证据材料4,因情况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保险期限和附期限合同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罗春光双方对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均约定了具体的时间,故被告罗春光提交的证据材料1不能作为其举证之目的;证据材料2所要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材料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材料4只能证明被告罗春光支付了丧葬费用,而不是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单。用于证实被告罗春光虽然与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但事故发生时并未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内。
原告**刚质证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保险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
被告罗春光质证认为,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其关联性,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10000元。
绿化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保险单上注明了保险期限,被告罗春光作为租车行老板,已经明知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0时开始,但是,由于被告罗春光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开始时就将车辆租给他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从被告罗春光租车行承租了云A×××××号“丰田”牌小轿车在石林县行驶,遇孙某在道路隔离带花台浇水后横过马路,**见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所驾车辆车头部位与孙某相撞,之后,**不仅未及时抢救伤员和向公安交通部门报案,还弃车逃离现场,致孙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孙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罗春光租车时,未对被告**是否有驾驶证进行审查,提供的车辆没有保险保障,事故发生后支付丧葬费50600元。
此外,孙某系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3月后在石林县惠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和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居住地为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昌乐村(位于石林县行政中心地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伤者,却弃车逃逸,导致受害人孙某死亡,据此,**对原告之母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春光赔偿因亲属死亡的赔偿金46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过高,结合原告在昆明工作及到石林县处理安葬事宜的实际,本院酌情考虑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母亲的死亡必然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及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本院考虑为20000元较为适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罗春光未尽审查义务,在被告**未提交驾驶资格证和明知车辆没有保险保障的情况下,将车辆出租给被告**驾驶,罗春光存在过错,对由此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罗春光应当承担未交付交强险所规定的限额和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罗春光与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所签合同车辆尚未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绿化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解决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与雇员损害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罗春光申请追加绿化公司要求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庭审中,被告罗春光提出自己已垫付了50600元赔偿费用,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收据上载明为丧葬费,而不是赔偿费。交强险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包括了丧葬费用,在处理时,应按正常的丧葬费用予以扣减24498.50元,多支付的丧葬费26101.50元,系被告罗春光自愿行为,本院不应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春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刚因亲属孙某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8720元中的85501.50元。
二、由被告罗春光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刚因亲属孙某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8720元中403218.50元的30%,即120965.55元;被告**赔偿70%,即282252.9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219元,减半收取为4609.50元,由被告**承担3687.60元,被告罗春光承担921.9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苏志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黄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