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某某、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彝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罗有华,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系***之父,特别授权代理。
诉讼代理人李照宗,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刚,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张洁,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昆明市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
负责人陆俊柏,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孙初阳、周睿,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现在云南省宜良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阿诗玛东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华,董事长兼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冬梅,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刚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误工费2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1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从被告***租车行承租的云A85187号“丰田”牌小轿车在石林县石林大道小乐台旧村路段行驶,遇孙桂芝在道路隔离带花台浇水后横过马路。被告**见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所驾车辆车头部位与孙桂芝相撞。之后,被告**不仅未及时抢救伤员和向公安交通部门报案,还弃车逃离现场,致孙桂芝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石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孙桂芝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租车时,未对被告**是否有驾驶证进行审查,提供的车辆没有保险保障,事故发生后支付丧葬费50600元。此外,孙桂芝系农村户口,但从2013年3月后在石林县惠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紫云公司工作,其居住地为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大昌乐村(位于石林县行政中心地段)。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系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伤者,却弃车逃逸,导致受害人孙桂芝死亡,据此,被告**对原告**刚之母的死亡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刚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6472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原告**刚请求过高,结合其在昆明工作及到石林县处理安葬事宜的实际,酌情支持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母亲的死亡必然给原告**刚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及侵权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支持20000元较为适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未尽审查义务,在被告**未提交驾驶资格证和明知车辆没有保险保障的情况下,将车辆出租给被告**驾驶,被告***存在过错,对由此而给原告**刚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和承担交强险限额外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所签合同车辆尚未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紫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解决的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侵权纠纷,与雇员损害赔偿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紫云公司,并要求其对原告**刚的经济损失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庭审中,被告***提出自己已垫付了50600元赔偿费用,从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收据上载明为丧葬费,而不是赔偿费。交强险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为110000元,包括了丧葬费用,在处理时,应按正常的丧葬费用予以扣减24498.50元,多支付的丧葬费26101.50元,系被告***自愿行为,不应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刚因亲属孙桂芝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8720元中的85501.50元;二、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刚因亲属孙桂芝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488720元中403218.50元的30%,即120965.55元;被告**赔偿70%,即282252.9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和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驳回被上诉人**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减轻上诉人***15%的赔偿责任;五、将上诉人***预付的50600元全部扣减;六、按赔偿金额的比例由各当事人分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一、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成立,对当事人就具有约束力。本案发生之前,上诉人***交清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费,按照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对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投保人合同的生效期限,也未提交证据对“当日零点生效”做出明确说明,保费单据上打印的生效时间也是在案发之前,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孙桂芝进城务工、具有稳定收入并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且死者孙桂芝生前还以本人身份获得120平方米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其户籍也是农业户籍,故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上诉人***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死者孙桂芝获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但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未出示证据,而是口头告知“村委会批准,有批准登记材料,但还未发文件”,一审法院的此做法程序违法。四、死者孙桂芝在超车道浇水后横过公路,浇水作业时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违反交通规则,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应当减轻上诉人***15%的赔偿责任。五、上诉人***预付的50600元是预付款,不是丧葬费,应当在赔偿总额中进行扣减。六、受害人的损失是因原审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应当受理被上诉人**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刚答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赔偿部分适用法律正确;死者的各项诉请及计算标准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垫付的50600元系丧葬费,被上诉人**刚在起诉时未主张丧葬费,故不应进行扣减;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事发当天其与上诉人***并未达成保险合同,保险未生效,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肇事司机赔偿;赔偿责任及其余费用的计算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原审被告紫云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其他与原审被告紫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刚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提出异议:1、孙桂芝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错误,孙桂芝是当场死亡;2、上诉人***未对原审被告**是否有驾驶证进行审查错误,其已进行过审查;3、肇事车辆没有保险保障错误,上诉人***已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单,保险单载明的有效时间就是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4、上诉人***支付的50600元是丧葬费错误,而是预付款;5、认定孙桂芝从2013年3月在惠远公司和紫云公司工作错误,因无相应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且认为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时间不合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异议观点1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对该项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异议观点2,在二审审理中,其称询问过原审被告**是否有驾驶证,李称有,但其并未见过李的驾驶证,而原审被告**陈述上诉人***并未要求其提供驾驶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异议观点3,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其异议观点4,从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载明,被上诉人**刚收到的上诉人***支付的50600元系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其异议观点5,被上诉人**刚提交的云南惠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实孙桂芝在上述单位工作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该项异议观点不予采信。根据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内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10时50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虽然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时间不合理,但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故对其异议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除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赔偿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第一,针对本案所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缴费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9时57分53秒,且保险单也交由上诉人***持有,故双方所签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2014年5月13日9时57分53秒,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应于成立时生效,即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已经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虽然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双方所签该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5月14日0时至2015年5月13日24时,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合同尚未生效,故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是,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看,显然是对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进行约定,即保险期间是保险赔偿责任的承担期间,并非对保险合同成立后有待另一时间点才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时间做出明确的特别约定,换言之,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期间显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尚未生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二,针对本案中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对保险期间起止时间的约定是否属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法定提示和明确告知说明义务的问题。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保险人应当在此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换言之,保险人通过该期间的约定,免除了其自2014年5月13日9时57分53秒至2014年5月13日24时期间的保险责任,故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中对保险期间起止时间的约定显然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项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上述法律规定的经投保人签章或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证据。同时,针对保险期间进行约定的条文,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对保险期间起止时间进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所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但对于商业三者险,本案中,肇事驾驶员无证驾驶,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并构成交通肇事罪,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将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作为免责事由,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该条款即产生法律效力,而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上“明示告知”一栏的第3项载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进行了提示,故上诉人***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并认为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认定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出租该车时未对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死者孙桂芝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石公交认字(2014)第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桂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故上诉人***认为孙桂芝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五,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紫云公司不承担正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争议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刚提交的云南惠远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紫云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以及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地证明,能够证实死者孙桂芝长期工作、居住于城镇,故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上诉人***关于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并要求本院调取孙桂芝获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误工费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刚在昆明工作,其到石林处理相关的丧葬事宜并误工实属客观,且其也提交了相应的误工及工资证明,故一审判决酌情支持误工费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孙桂芝的死亡给其子被上诉人**刚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一审判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趋于公平、合理,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的上诉人***支付的50600元的性质问题,由于被上诉人**刚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上载明收到的50600元系孙桂芝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刚在起诉时并未主张丧葬费,故上诉人***关于该50600元应在本案中进行扣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被上诉人**刚的各项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64720元、误工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8720元;以上损失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刚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378720元,由上诉人***赔偿30%,即113616元,由原审被告**赔偿70%,即26510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刚人民币110000元;
三、由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刚人民币113616元;
四、由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刚人民币265104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刚对原审被告石林紫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上诉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9元,共计人民币13828.50元,由上诉人***承担人民币2899元,由被上诉人**刚承担人民币1358.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人民币2807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人民币67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何海燕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郭浩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