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3民初402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见,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古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安公司支付货款8184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9637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2月12日,以实际清偿日为准);2.判令建安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412元。事实和理由:建安公司承建东川区玉泰尚城小区,因施工需要向***购买管材,***向其供应管材。自2012年4月5日起,双方每年对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17年11月17日,建安公司共欠***货款818482.9元。***多次找建安公司协商处理未果。建安公司拒付货款的行为给***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建安公司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本院。
建安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建安公司的登记信息表、货款结算单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安公司因承建东川区玉泰尚城小区向***购买管材,***向其供应管材。双方于2012年4月5日开始结算,截至2017年11月17日建安公司共欠***管材款818482.9元。***因建安公司不支付货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和建安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建安公司向***购进管材,双方至2017年11月17日结算货款时,该公司仍欠***货款818482.9元,该公司应支付该货款。双方的货款支付期限不明确,***可以随时要求支付。建安公司自2017年11月17日后未再支付货款,该公司应承担对方的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未对此损失的计算方法作出约定,该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五年的商业贷款年利率为4.75%,罚息利率在该基准利率上浮30%至50%,***主张逾期付款年利率以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建安公司在2017年11月17日后未再付款,逾期付款损失应于2017年11月17日起算。综上,***要求建安公司支付货款818482.9元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18482.9元及所欠货款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12元,由***负担1812元,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平
人民陪审员 孟莉娜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雷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