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3民初401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见,云南联宇(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古铜路。
法定代表人:马兴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会,男,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古铜路。
法定代表人:马明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泰公司)、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见、被告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玉泰公司、建安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92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8749元(暂算至2019年2月12日,以实际清偿日为准);2.判令玉泰公司、建安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622元。事实和理由:东川区玉泰尚城小区系玉泰公司开发,该公司将铝塑门窗安装工程直接发包给***,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了工程内容及范围。***于合同签订后组织施工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建安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总承包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接受玉泰公司、建安公司指示,玉泰公司、建安公司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三方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对玉泰尚城二期进行了结算,2014年3月21日对玉泰尚城三期进行了结算,2018年9月26日对玉泰尚城高层进行了结算,2018年8月10日对玉泰尚城二期小高层进行了结算。截至2018年12月28日,建安公司再次出具对账单,再次确认共欠***工程款992607元。玉泰公司、建安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欠款。***多次找玉泰公司、建安公司协商处理未果。玉泰公司、建安公司的违约行为,对***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二公司除应支付工程款外,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处理纠纷,按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利息。
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本人身份证、玉泰公司和建安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合同书》、玉泰尚城(二期)塑钢窗工程结算表、玉泰尚城(三期)塑钢窗工程结算表、玉泰尚城(二期)小高层塑钢窗工程结算表、玉泰尚城(三期)23栋高层塑钢窗工程结算表、对账单、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6日***和玉泰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玉泰公司将东川区玉泰尚城塑钢门窗安装、调试和交验的工程发包给***进行施工。合同单价以150元/㎡计算。外窗框安装完付工程总款的40%,玻璃完整付工程总款的30%,尾款验收后一年内付清。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保修期为工程竣工起二年。保修期满后,玉泰公司支付***质保金。***签订合同时无建筑物门窗安装资质。***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合同义务。2012年11月13日***与建安公司对玉泰尚城(二期)塑钢窗的工程结算款为1228453.275元。2014年3月13日***与建安公司对玉泰尚城(三期)塑钢窗的工程结算款为977715.5255元。2018年8月10日***与玉泰公司、建安公司对玉泰尚城(二期)小高层塑钢窗的工程结算款为906894.71元。2018年9月26日***与玉泰公司、建安公司对玉泰尚城(三期)23栋高层塑钢窗的工程结算款为247531.05元。2018年12月28日建安公司与***对账,并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8日,玉泰尚城一期欠门窗款(含保修金)25641.9元,玉泰尚城二期欠门窗款(含保修金)118881.3元,玉泰尚城三期多层欠门窗款(含保修金)207954.15元,玉泰尚城二期小高层欠门窗款(含保修金)534943元,玉泰尚城三期综合楼欠门窗款(含保修金)105186.65元,合计欠门窗款(含保修金)992607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须取得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方能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没有门窗安装资质而从事建筑物的门窗安装,其与玉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完成施工并已将工程交付使用,其可以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玉泰公司系签订《合同书》的发包人,其发包工程,其后又与建安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结算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与***解除合同或退出合同关系,该公司应当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建安公司参与工程款结算,并以公司名义出具工程结算表和对账单,该公司亦应作为发包人,与玉泰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在2018年12月28日最后结算的工程款为992607元,***主张二公司支付该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玉泰公司和建安公司在工程交付后,出具工程结算表,并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后拖欠工程款给***造成损失,***主张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其起算日应是工程款被拖欠拒付之日起算。双方没有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此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992607元及欠款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2元,由***负担2268元,昆明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昆明市东川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树平
人民陪审员  陈 英
人民陪审员  杨 津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雷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