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号泛亚大厦*层***号。
法定代表人陈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飞,男,汉族,1978年8月8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龙泉路*号金太阳电脑城写字楼****室。
法定代表人尚金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秋、岳奕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富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3)五法民三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7日,富通公司、龙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龙达公司向富通公司购买名称为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的产品20个,含服务费后合同总金额为1318148元。付款方式为四期,第一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20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63629.6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第二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10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329537元,第三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270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329537元,第四期在合同生效之日起360天内支付,支付金额为395444.4元。交货方式为龙达公司向富通公司提交订货需求时,需填写《需求信息表》并盖章,并将原件交付给富通公司备案。《需求信息表》传真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富通公司交货地址以《需求信息表》中发货地址为准。交货时间为富通公司收到龙达公司的《需求信息表》后20个工作日内。如因富通公司原因无法按期交货(因厂商原因导致富通公司无法按期交货的不视为富通公司的原因),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迟交货物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龙达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如龙达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富通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等主要内容。2012年6月28日,龙达公司向富通公司发出《需求信息表》,确认订购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产品4个,收货地址为昆明市龙泉路7号金太阳电脑城写字楼3203室,收货人为李华宁。2012年7月10日,富通公司向龙达公司开具金额为263629.6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7月30日,龙达公司向富通公司支付款项263629.60元。富通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发货给龙达公司,货物表述上写的是CD_OFM_LINUX及OracleApplicationServer(latset)CDPackforLinuxlntel,龙达公司于2012年10月8日签收,并认可该包裹的内容为名称ProgramUseNotification的原件。龙达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通公司支付违约金43235.25元;2、富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富通公司、龙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购买的标的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实际上为产品的使用许可,而该使用许可的承载介质即名称为ProgramUseNotification的许可证。因此,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应该是ProgramUseNotification。根据龙达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显示的货物名称及该货物由富通公司发出的事实,均可以得出该货物的内容即为ProgramUseNotification及相关的配套CD,富通公司认为在此之前就已经将该许可扫描后以邮件方式发给龙达公司并不构成货物的交付,富通公司、龙达公司在合同中对货物交付没有明确的约定,故货物交付的时间应为富通公司发出货物的时间即2012年9月29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富通公司应于收到龙达公司的《需求信息表》后20个工作日内交付货物,即2012年7月26日前交付货物,故富通公司交货已经构成迟延,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迟延交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富通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以263629.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自2012年7月27日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为24781.18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富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龙达公司支付违约金24781.18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富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龙达公司对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龙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富通公司向龙达公司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的并不一致,富通公司之所以到2012年9月29日才交货是因为龙达公司变更需求引用软件的名称,故不应当由富通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二、原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错误,富通公司从收到龙达公司的《需求信息表》到交货中间相隔65天,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当为34271.84元。
被上诉人龙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达公司为改变购买产品的名称,富通公司交付的产品也合同约定的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约定,按照工作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结果正确。
二审中,富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名为“CAPPEDBUYOUTADDENDUMtoTHEEMBEDDEDSOFTWARELICENSEDISTRIBUTIONGAGREEMENTBETWEEN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ANDORACLE(CHINA)SOFTWARESYSTEMSCO。LTD”的文件已经在该判决中得到认定;
二:“CAPPEDBUYOUTADDENDUMtoTHEEMBEDDEDSOFTWARELICENSEDISTRIBUTIONGAGREEMENTBETWEEN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ANDORACLE(CHINA)SOFTWARESYSTEMSCO。LTD”的文件及名为《嵌入式软件许可经销协议封顶收购附录》的中文译本各一份,欲证明龙达公司与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改变了产品的名称,故造成富通公司的延期交货;
三、协助调查函及协助调查函复函各一份,欲证明北京市汉典去人民法院向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发函询问其与龙达公司合同履行情况,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予以复函回复;
四、“EMBEDDEDSOFTWARELICENSEaddendum21oraclepartnernetworkvalueDISTRIBUTIONGAGREEMENTBETWEEN云南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ANDORACLE(CHINA)SOFTWARESYSTEMSCO。LTD”、“EMBEDDEDSOFTWARELICENSEAPPLICATIONPACKAGEREGISTRTIONFORM”文件各一份。
经质证,龙达公司对于富通公司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富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原件,且富通公司提交的翻译件名称为“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甲骨文(中国)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嵌入式软件许可经销协议封顶收购附录”,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一中民终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的翻译件名称并不一致;对第三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认为富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的原件;对第四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认为富通公司提交的文件系英文版本,应当将其翻译成中文版本以供质证。
龙达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对富通公司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龙达公司与甲骨文公司签订了“CAPPEDBUYOUTADDENDUMtoTHEEMBEDDEDSOFTWARELICENSEDISTRIBUTIONGAGREEMENTBETWEEN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ANDORACLE(CHINA)SOFTWARESYSTEMSCO。LTD”的文件,但中文译名为《嵌入式软件许可经销协议封顶收购补遗》,与富通公司提交的《嵌入式软件许可经销协议封顶收购附录》中文翻译件的名称并不一致,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第二、三项项证据,因富通公司未提交证据的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第四项证据,富通公司未提交文件的中文翻译版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富通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当补充加上安装包的名称。龙达公司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富通公司提出应当增加的内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富通公司是否因为龙达公司的原因逾期交货?二、富通公司如何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富通公司认为其虽然逾期交货,但是因为龙达公司变更了合同,故其不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责任。龙达公司认为其未变更合同的约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本院认为,龙达公司与富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DF(SV)XQ201200022,由龙达公司向富通公司购买“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的产品,龙达公司向富通公司发送的需求信息表订购的产品名称也为“WebLogicServerEnterpriseEdition”,虽富通公司向龙达公司交付产品时货物签收单记载的型号/描述为CD-OEM-LINUXORACLEAPPLICAITONGSERVER(LATEST)CDPACKFORLINUXINTEL,但该处产品型号/描述与产品名称并不是同一概念,且该货物签收单记载的合同号为DF(SV)XQ201200022,与龙达公司、富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号一致。富通公司按照《供销合同》约定的第一期供货金额向龙达公司开具的发票,龙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且龙达公司认可所收到的货物就是合同约定的货物。富通公司认为龙达公司改变产品名称导致逾期交货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为富通公司逾期交货没有合法的免责理由,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富通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原审法院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申请进行调减。龙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计算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于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每逾期1个工作日按迟交货金额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对于该违约金标准,富通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不发表意见,在二审中虽申请调减,但是没有提出调减的标准。本院认为富通公司与龙达公司在《购销合同》中对于违约金进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双方约定了逾期交货违约金不得超过交货金额的20%,不会导致富通公司需承担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龙达公司所受损失。本院认为富通公司在本案中需承担的逾期交货违约金24781.18元,与逾期交货金额263629.6元相比,在合理范围内,且有合同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富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冯 辉
审 判 员 李蔚然
代理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闻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