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赛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9582号
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84633585W。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号金太阳电脑城写字楼****室。
法定代表人:尚金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周、***飞,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赛丰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8591610R。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幢*楼*****号。
法定代表人:杜伟。
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与被告昆明赛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丰公司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000元(货款8万元的2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智能安防一体化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4万元,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款的30%,余款在被告收到合同产品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30天未付清货款)按总货款的20%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产品,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迤今尚欠货款8万元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赛丰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赛丰公司(甲方)与龙达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合同约定双方就“能讯公司新办公区智能安防一体化设备”的投标达成以下协议:乙方负责项目运作,相应合同条款严格按照甲方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条款进行签署(另签),甲方对乙方各阶段工程款及设备款的支付以甲方收到最终用户款项为前提,项目管理费在第一笔款项中扣除,税费在开具发票前扣除等。
2013年4月11日,赛丰公司(甲方/需方)与龙达公司(乙方/供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合同总额为54万元的“智能安防一体化设备”,预付款为16.2万元(合同总额的30%),余款37.8万元在甲方收货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2.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30天以上,按合同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3.本合同盖章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赛丰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分五笔向龙达公司支付货款合计36万。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龙达公司自认赛丰公司还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10万元,即赛丰公司支付的货款总计46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主体证明材料、合作协议、销售合同、智能安防一体化设备投标清单、银行支付收款回单、设备安装使用现场照片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合作协议》与《销售合同》同一日签订,虽然合同均针对“能讯公司新办公区智能安防一体化设备投标”事项签订,但《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而且约定“相应合同条款严格按照甲方与用户签订的合同条款进行签署(另签)”,故《合作协议》并没有单独的履行内容,涉案权利义务关系应按《销售合同》内容确定。其次,在卷证据能够形成锁链,合理反映以下关联事实:《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完成了“能讯公司新办公区智能安防一体化设备”的供货和安装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反映的事实能够合法有效地佐证当事人在履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买卖合同过程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该金钱债务,否则即应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对合同履行的规定,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事实,以及原告诉求,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债务确定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金钱债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价款8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6,000元的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明赛丰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和违约金16,000元,合计96,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昆明赛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其恒
人民陪审员  丁 茜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根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