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7号金太阳电脑城写字楼3203室。
法定代表人:尚金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周,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尚金花,系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1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7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周、尚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向龙达公司支付货款282375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的店铺经营路由器、网卡等网络设备产品,该店铺系由***夫妻共同经营,***长期向龙达公司采购相关产品,以供其店铺销售。因***与龙达公司长期合作,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关系,加之***经常安排其妻子向龙达公司采购产品,将采购产品的提货、对账、结算付款、签署文件等事宜交由其妻子办理,故龙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的妻子有权代理其出具结算《欠条》,《欠条》的相应内容应由***承担,***应向龙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案涉《欠条》是***拖欠龙达公司的货款经对账结算后确认,内容客观真实,***应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龙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向本院发表诉讼意见。
龙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龙达公司支付货款2823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先后七次以“昆明蓝天电脑科技”的名义向龙达公司购买网卡、路由器等电子设备,金额合计为135875元,***在七份销售单上签名确认。2016年5月23日、5月26日,2016年8月24日,***分别向龙达公司的员工龙腾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3万元、3500元,龙腾自认自己与***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均系替龙达公司收取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现龙达公司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交货义务,结合龙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应按照法律规定向龙达公司支付货款,现***未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龙达公司自认***已经付款43500元,故***应向龙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2375元(135875-43500)。龙达公司主张***应支付欠条载明的货款193000元,龙达公司自认该欠条不是***出具,同时,龙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该款项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375元;二、驳回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龙达公司负担3725元,由***负担1811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龙达公司认为***欠付的货款金额共计282375元。除此之外,龙达公司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补充查明,***出具给龙达公司的《销售单》中的购货单位为“昆明蓝天科技”。
针对龙达公司所提异议,根据龙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由蓝天科技于2016年5月20日向龙达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龙达网络科技193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叁仟元整。蓝天科技***”,因***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对该《欠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并对该《欠条》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所欠货款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龙达公司提交了***签字确认的《销售单》,且***向龙达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已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龙达公司对***欠付的货款92375元(135875元-43500元)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龙达公司主张的《欠条》中的货款193000元,虽一审中龙达公司陈述该《欠条》并非***本人出具,但《欠条》中加盖了“蓝天科技”的印章,与《销售单》中购货单位“昆明蓝天电脑科技”名称一致,即使该《欠条》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写,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龙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他人代***对货款进行确认并出具了《欠条》,并且***一、二审中均未到庭对《欠条》的提出任何抗辩和异议,应视为其认可该《欠条》的内容,故***应向龙达支付的欠付货款为285375元(92375元+193000元),龙达公司起诉请求282375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龙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79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82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07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林春
审判员  方 玲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殷肖
书记员袁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