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6-3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商)申字第14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7号金太阳电脑城写字楼3203室。
法定代表人:尚金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晓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奕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28号泛亚大厦七层793室。
法定代表人:陈健,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龙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富通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东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龙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情况下,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该笔损失及律师费明显缺乏证据证明,违背法律规定。据此,申请再审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富通东方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并就相关问题已详加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申请人云南龙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推翻原审判决,故云南龙达公司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是正确的,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杨咏梅
审 判 员 李 炜
二○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