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02民初7977号
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784633585W,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龙泉路7号金太阳电脑城写字楼3203室。
法定代表人:尚金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花,系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
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237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长期向原告采购通信器材、设备,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237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至同年5月30日,被告***先后七次以“昆明蓝天电脑科技”的名义向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网卡、路由器等电子设备,金额合计为135875元,被告***在七份销售单上签名确认。
2016年5月23日、5月26日,2016年8月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龙腾的银行账户转账1万元、3万元、3500元,龙腾自认自己与被告***无债权债务关系,该款项均系替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自己已经履行了作为出卖人的交货义务,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举证证明自己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付款435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92375元(135875-43500)。
其他。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条载明的货款193000元,原告自认该欠条不是被告出具,同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故在本案中,该款项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375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由原告云南龙达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25元,由被告***负担1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欣
人民陪审员丁茜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