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

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昆行终字第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团山社区后所村。
负责人王琳,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纳玲,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睿智,云南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新区市级行政中心*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周兴舜,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科医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苦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丹敏,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后所居民小组,其前身为后所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被上诉人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3月5日,黑林铺镇后所居民委员会与公民赵本华签订《联营协议》,将涉案的土地作为投资,建所办企业的职工宿舍,联营期限为60年。2001年2月11日,黑林铺镇团山村民委员会后所村民小组与昆明鼎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涉案土地以每亩30万元,转让给昆明鼎腾经贸有限公司。2002年3月2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颁发了昆国用(2002)字第001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黑林铺镇团山村民委员会后所村民小组,同日,昆明市人民政府注销了该证,又对涉案土地颁发了昆国用(2002)字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昆明鼎腾经贸有限公司。2003年10月11日,昆明鼎腾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将涉案土地及附属房产转让给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在随后的地籍调查表中,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镇后所村股份合作社、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镇前所村股份合作社盖章确认。2003年11月1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昆国用(2002)字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2014年3月18日,原告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昆国用(2002)字第00150号土地权属登记。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是本辖区土地登记管理部门,其主体资格合法。原告早在2001年2月11日就与昆明鼎腾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并在法庭调查中认可收到了协议约定的土地转让款,又在2003年昆明鼎腾经贸有限公司转让给第三人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的过程中在地籍调查表上盖章确认,足以说明了原告当时是明知该土地的转让,现提出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至于原告称上述行为系原村民小组长的个人行为,因无证据佐证,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后所居民小组要求撤销被告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昆国用(2003)字第00422号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未对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及程序合法性作出评判,而仅是对主体合法性予以评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内容不合法、不充分,程序存在违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一审未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全面审查。2、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未依据违法的《土地转让协议》及时提出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说明上诉人不认可该土地转让行为。被上诉人办理昆国用(2002)字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前未进行过公示,上诉人并不知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也就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收到《联营协议》约定款项,该款项并非土地转让款,而是赵本华的租金;在2003年的地籍调查过程中,签字的虽是当时的村小组负责人,但所盖公章为“昆明市西山区黑林铺镇后所村股份合作社”,而非村民小组公章,可证明村小组并不知晓该地籍调查行为,否则应加盖上诉人公章或出具相应的授权委托手续,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只能认为是原村民小组长的个人行为;上诉人是在2013年9月10日向昆明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查询相关土地登记信息时,才发现了被上诉人违法登记的行为,之前对登记行为并不知晓,并不存在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据此,请求依法撤销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被告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昆国用(2003)字第00422号土地权属登记;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昆明市国土资源局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答辩称:1、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购买鼎腾公司综合大楼,该大楼有昆明市国土资源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有权人依法可以转让。在与鼎腾公司办理转让、变更过程中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任何组织和个人提出异议。2、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的土地使用权合法,上诉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要求撤销土地权属登记。鼎腾公司的原昆国用(2002)字第00150号土地使用权证有公示、公信力。鼎腾公司之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对土地有权处分。3、在鼎腾公司有权转让的基础上,经产权登记机关公示无异议,该土地才转到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名下。上诉人在土地产权变更登记十多年后,以对土地变更登记情况“一无所知”、“毫不知情”为由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4、即便上诉人与案外人有纠纷,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作为善意购买人,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依法维护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的合法权益。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3月27日,本案登记行为所涉土地(地名为短坝,面积5542.8平方米)被登记至上诉人前身,即黑林铺镇团山村委会后所村民小组名下,办理了昆国用(2002)字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昆明市人民政府注销该证,就同一土地向昆明鼎腾经贸有限公司颁发了昆国用(2002)字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鼎腾经贸有限公司申请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昆明市人民政府注销了昆国用(2002)字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03年11月10日向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颁发昆国用(2003)字第004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所居民小组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昆国用(2003)字第00422号土地权属登记。
本院认为:上诉人后所居民小组请求撤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昆国用(2003)字第00422号土地权属登记,而昆国用(2003)字第00422号行政登记所涉土地权利系由昆明鼎腾经贸有限公司转让而来,被诉土地权属登记行为的基础是昆明鼎腾经贸有限公司作为权利人的昆国用(2002)字第00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昆明鼎腾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水文水资源局之间的民事关系。该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行为并未对上诉人后所居民小组(前身为后所村民小组)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后所居民小组不是行政相对人或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被诉土地权属登记行为也无其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不应受理,已受理的,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了“2003年11月1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发了昆国用(2002)字第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云南省水文水资源局。2014年3月18日,原告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向本院提起起诉,要求撤销昆国用(2002)字第00150号土地权属登记”的案件事实,因(2002)字第1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向昆明鼎腾经贸有限公司颁发,且后所居民小组起诉要求撤销的是昆国用(2003)字第00422号土地权属登记,故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审人民法院以后所居民小组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律适用上存在应驳回起诉而误作驳回诉讼请求、应使用“裁定”而误用“判决”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后所居民小组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一节,本院无需再予评判。
综上,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的起诉。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退还上诉人团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后所居民小组。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勇
代理审判员 吴 娴
代理审判员 赵鸿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