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02民初991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福建省**市蕉城区闽东西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2200004017109C。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A座五层5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0448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公律师事务所,系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市农业农村局、第三人深圳城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城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深圳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农业农村局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市农业农村局向***支付工程款4536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8997元(以45362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4月19日止,按2021年9月一年期LPR3.85%计算)及后续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算至**市农业农村局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9月一年期LPR3.85%计算)。事实与理由:***具有场馆布展设计、施工的一定经验和能力。2018年7月,***得知**市扶贫展示馆布展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以下简称扶贫馆项目)正在招投标,***遂与深圳城市公司联系,深圳城市公司指派其副总***负责与***洽谈对接,双方约定,***借用深圳城市公司资质,以深圳城市公司名义参加扶贫馆项目招投标,若中标,则工程全部由***负责组织设计、施工。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扶贫馆项目最终由深圳城市公司中标,**市农业农村局于2018年7月27日向深圳城市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随即进行扶贫馆项目方案深化设计、报批及建筑材料采购等准备工作。2018年8月21日,**市农业农村局与深圳城市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与深圳城市公司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随后即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责任书》《装饰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责任书约定:①深圳城市公司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账号等有关手续上的支持,并收取管理费及税点;②***对扶贫馆项目进行独立核算、施工等工作,并承担一切责任;③工程项目主要施工内容为以深圳城市公司与建设方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工程项目承揽方式由***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包质量、包进度,包括一切风险承担的大包干形式;④深圳城市公司按总工程竣工结算款的2%及企业所得税2%提取净利润;⑤工程项目一切税金、费用均由***负责承担,税后其他利润归***支配等。而后,***根据《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和经建设方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扶贫馆项目施工直至完工。2018年10月14日,扶贫馆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0月17日(即第5个国家扶贫日),扶贫馆项目即摆脱贫困之路,***贫开发主题展示馆正式投用,市委、市政府领导为之揭牌。受**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土木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出具编号为“JTM-058号”《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扶贫馆项目审定造价为8502182元。**市农业农村局已支付工程款3965950元,余款4536232元未付。综上,***借用深圳城市公司资质与**市农业农村局形成实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扶贫馆项目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三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市农业农村局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
**市农业农村局书面答辩称,一、***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2018年6、7月份,我局就扶贫馆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中标方为深圳城市公司,并于同年8月,与深圳城市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并根据合同约定,分两次向深圳城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3965950元,剩余工程款需要依规及按合同约定等财政部门审核后再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在工程设计施工、工程预算结算、工程款拨付等相关工作中,我局均与深圳城市公司进行对接,因此,我局与***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剩余工程款应当向深圳城市公司支付。二、***主张我局支付工程款453623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我局与深圳城市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规定(第68页),“最后待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当前,我局虽然委托***土木咨询公司完成了《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但该结果还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该笔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2.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21]89号)要求,扶贫馆项目竣工结算后应报市财政部门评审。因此,该项目剩余工程款4536232元还未满足拨付条件,***不仅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而且其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要求我局支付该笔工程款以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权利。综上,***主体不适格,起诉要求无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
深圳城市公司述称,一、本案应当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本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裁定受理深圳城市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根据***提交的起诉状,***于2022年4月20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间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深圳城市公司破产清算之后,贵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同时,管理人已于2022年7月25日向贵院邮寄送达《关于移送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告知函》,要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二、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破产程序中,没有“实际施工人”的法律概念,破产债权区分为抵押债权、劳动债权、社保债权、税款债权及普通债权等,关于“实际施工人”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提出的法律概念,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相比较,其法律阶位低于破产法,根据立法法规定,也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故本案不应当认为***为实际施工人,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市农业农村局所欠工程款应当向深圳城市公司支付,***可依法向深圳城市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出示:1.中标通知书、深圳城市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证明扶贫馆项目由深圳城市公司中标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竣工验收报告、**网新闻,证明扶贫馆项目于2018年10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3.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证明扶贫馆项目经工程结算审核,竣工结算价为8502182元,**市农业农村局已支付3965950元,余款4536232元未付;4.装饰工程施工责任书、装饰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承诺函,证明***与深圳城市公司协议约定:扶贫馆项目由***独立施工,并承担一切责任。深圳城市公司仅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账号等,不参与施工。深圳城市公司提取该项目竣工结算款的2%为净利润和2%的企业所得税,不承担任何风险。***是借用深圳城市公司资质承包扶贫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5.税款缴款凭证及完税证明、结婚证、***身份证,证明***与***系夫妻关系,***安排***负责扶贫馆项目的财务工作,扶贫馆项目应缴纳的一切税款均为***安排***缴纳;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扶贫馆项目的工程材料款、工人劳务报酬、设备押金和租金、会展经营管理服务费、水电费、图审费用、偿还项目投资借款、税款等均为***安排***支付或缴纳;7.安全协议书、**市三都澳新区规划图纸使用许可协议、**市扶贫展示馆主题雕塑协议书、材料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三棵树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厦门市宏仕麦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购销合同、PVC卷材地板供销合同、不锈钢制品制作合同、产品购销合同、购销合同,证明***因实际施工扶贫馆项目需要,以***名义或扶贫馆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布展工程所涉及进场施工安全协议、规划图纸使用许可协议、主题雕塑协议、建筑材料采购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多媒体设备采购协议、办公坐椅采购协议等;8.关于**市“扶贫展示馆”设计方案介绍及要求提供相关证明的回复函、会议签到表、现场照片,证明***因实际施工扶贫馆项目,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参加设计方案介绍会、竣工验收等;9.**市农业农村局提供的第2组第(3)份证据《**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市“扶贫馆项目”布展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财务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送审的函》的附件即《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扶贫馆项目已经过财政审核;10.证人**1、**2、**出庭作证,证明***是扶贫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证人**1**,其受**市农业农村局委托为扶贫馆项目设计、施工进行指导,扶贫馆项目实际施工方为***,在对该项目设计、施工指导时,其均是与***对接,深圳城市公司**、***其不认识,也未到过施工现场。证人**2**,其系扶贫馆项目总监,扶贫馆项目由***施工,扶贫馆项目承包合同记载的项目经理、施工负责人分别为深圳城市公司**、***,但施工现场未见过他们,项目竣工验收会议,他们也没参加。证人****,其参与扶贫馆项目施工,负责木工班组,项目施工中受***指挥,班组报酬由***妻子(***)支付。经深圳城市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1-3证据三性予以认可;2.证据4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扶贫馆项目负责人为***;3.证据5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4.证据6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5.证据7安全协议书,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与深圳城市公司工作人员核实,该公司从未刻过该公章。使用许可协议、雕塑协议书,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经与深圳城市公司工作人员核实,该项目负责人为***,并非***。购销合同,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深圳城市公司不知情,也未加盖公司公章;6.证据8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7.证据9庭后提交书面意见;8.证人**1、**2、**证言,证人**1、**2、**与***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市农业农村局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出示的证据,经深圳城市公司质证,对证据1、2、3、6、8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据4、5系原始书证,深圳城市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未作进一步核实,系举证不能,予以采信;证据7待证***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外采购、履行各项协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深圳城市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予以采信;证据9送审函为**市农业农村局制作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审计部门制作的,深圳城市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证人证言,证人**1受发包方**市农业农村局指派对扶贫馆项目进行指导,**2为扶贫馆项目监理单位指派担任总监,**为扶贫馆项目木工分项实际施工人,他们均为案涉项目直接参与人,证人能某**其感知事实,所作出的证言可信度高,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庭审**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经公开招投标程序,扶贫馆项目由深圳城市公司中标。同年7月27日,**市农业农村局向深圳城市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2.2018年8月21日,**市农业农村局与深圳城市公司签订了《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市农业农村局已接受深圳城市公司对扶贫馆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投标;本工程签约合同价采取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确定,以总承包人中标价为基础,最终以政府财审部门审核确定的金额为准,最终确定造价为含税价格,总承包人按规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报账付款;本项目设计费暂以850万元为计费基数,设计费最终以财政部门结算审核为准,建安工程费,最终以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为准;承包人总承包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项目设计负责人**,项目施工负责人(施工项目经理)***;扶贫馆项目总工期55日历天,全部工程必须在2018年10月14日前完成竣工验收;最后待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工验收合格,缺陷保修期满且保修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的14天内退还;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3.2018年8月,***与深圳城市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施工责任书》《装饰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责任书约定:深圳城市公司负责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账号等有关手续及技术、管理上的支持;***对扶贫馆项目进行独立核算、施工等工作,并承担一切责任。深圳城市公司对***负责施工的工程提取净的利润为总工程竣工结算款的2%及企业所得税2%,该净利润在**市农业农村局支付给深圳××市公司的进度款中按比例提取;工程项目主要施工内容为以深圳城市公司与**市农业农村局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工程项目承揽方式由***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包质量、包进度,包括一切风险承担的大包干形式;工程项目承揽范围及内容为深圳城市公司与**市农业农村局所签订的合同、图纸及文件内容为责任书的承包范围;工程项目一切税金、费用均由***负责承担,税后其他利润归***支配;***有权按照政策规定自由聘任项目工作人员,并决定内部分配制度,***在深圳城市公司授权及本协议约定的范围内自主经营及管理的权利,有现场指挥权、材料采购权、收益分配权等。
4.2018年10月18日、10月22日,**市农业农村局分别向深圳城市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86380元、2379570元,合计3965950元。
5.2019年5月13日,扶贫馆项目经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6.2021年10月14日,受**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土木咨询有限公司对扶贫馆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经审定扶贫馆项目竣工结算价为8502182元。
7.2022年3月7日,**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扶贫馆项目财务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送审向**市财政局发函,内容为我局委****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扶贫馆项目财务竣工决算进行审计,现商请贵局对该项目财务竣工决算审计报告进行审批,并附扶贫馆项目财务竣工决算审计报告[闽德润专审(2021)733号]。2021年11月9日,***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扶贫馆项目财务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内容为我司接受**市农业农村局委托,审计了该局提供的扶贫馆项目截止2021年11月5日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其中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根据工程审价单、合同、发票及实际付款情况来确定实际工程造价及往来情况,截止2021年11月5日扶贫馆项目尚欠款项4721236元,具体明细为应付工程款4536232元(为深圳城市公司工程款4536232元),其他应付款185004元;项目资金结余情况:截止2021年11月5日,贵单位的扶贫馆项目实际到位资金950万元,实际投资总额8868456元,资金结余631544元,应付余款4721236元尚未支付。2022年10月8日,**市农业农村局向**市审计局发出关于恳请开展**市“扶贫展示馆”布展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审计的函,内容为……,我局积极推进**市“扶贫展示馆”布展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建设,并认真履行了业主单位有关职责,落实了公开招投标、竣工验收、预算审核、结算等系列程序。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21]89号)精神以及市财政局等有关单位要求,恳请贵单位予以支持,就该项目开展审计。
8.2022年1月2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深圳城市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公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扶贫馆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深圳城市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二、***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深圳城市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之后能否直接请求**市农业农村局支付案涉工程款。
一、***是否扶贫馆项目实际施工人,其与深圳城市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
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对工程最终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设备实际进行施工的施工人。本案中,***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责任书、装饰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税款缴款凭证及完税证明、***安排支付扶贫馆项目工程材料款、工人劳务报酬等银行交易明细,***或以扶贫馆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履行布展工程所涉及进场施工安全协议、规划图纸使用许可协议、主题雕塑协议以及对外采购协议,***参加扶贫馆项目竣工验收会议的会议签到表、现场照片,证人**1、**2、**证言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为扶贫馆项目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其为扶贫馆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足以认定。深圳城市公司认为扶贫馆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该公司员工***,未提供证据证明。
***与深圳城市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转包。对挂靠关系的审查,一般通过审查挂靠人是否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是否以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订以及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直接磋商、是否实际缴纳投标保证金及费用等方面认定。本案***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单位为深圳城市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扶贫馆项目总承包合同为深圳城市公司以承包人身份与之签订的,投标保证金为深圳城市公司向**市农业农村局缴纳,上述节点均无法判断***与深圳城市公司存在挂靠情形,结合***与深圳城市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责任书》《装饰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责任书所均记载:“工程项目主要施工内容为以深圳城市公司与**市农业农村局所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准;工程项目承揽方式由***包工、包料、包安全、***施工、包质量、包进度,包括一切风险承担的大包干形式。”内容形式上为转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无法证明实际施工人与承包人系挂靠的,一般认定为转包,因此,本案***与深圳城市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为转包。***认为,其借用有资质的深圳城市公司与**市农业农村局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供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采购协议以及证人**1、**2、**证言,证明合同载明项目负责人**,项目施工负责人***,但扶贫馆项目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全过程,**、***未参与,相关材料签收、报批,均是其找人代签,以及**1、**2、****在扶贫馆项目在设计、采购、施工均由***完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为扶贫馆项目实际施工人,但无法证明**市农业农村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用有资质的深圳城市公司名义与其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深圳城市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之后能否直接请求**市农业农村局支付案涉工程款。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既可以请求转包人支付工程款,也可以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可以越过承包人向发包方直接提出请求,该请求权并非代位转包人行使,也不以转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为前提,具有独立性。其次,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负有相应债务,应由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并非转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清偿债务,该工程款不属于转包人的破产财产范畴,不应视为使用转包人财产清偿债务,因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禁止的个别清偿情形。综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上述规定直接向**市农业农村局主张支付工程款。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并无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深圳城市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转包合同无效。***在扶贫馆项目中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其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可以确认。深圳城市公司向**市农业农村局承包扶贫馆项目后,把该项目直接转包给***,***完成了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市农业农村局已付3965950元,余款依合同约定,设计费、建安工程费,最终以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为准,并最后待验工验收合格并经财政部门审核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现**市农业农村局已向**市审计局报送审计,但审计报告未出,案涉项目最终工程结算未作出审核,***虽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市农业农村局在欠付深圳城市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但工程结算款至今无法确定,因而,***据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农业农村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4380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