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404民初5766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东,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西山工业园区1号。
法定代表人:林相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树东,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8000元(12000元×1.5个月);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0元(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11个月×12000元);4.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04598.93元,其中二次住院医疗费6616.50元、两次住院陪护费10297.43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5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21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216.75元。合计人民币554598.93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为12000元,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只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摔伤,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经诊断为L1腰椎骨折,行内固定术,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20年11月10日,原告***到赤峰桥北骨科医院实施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15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616.50元,出院后遵照医嘱休息3个月,但现仍不能活动,正在康复中。经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月9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20年7月13日,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51.58元支付给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未给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休假期间的工资等费用。2021年4月2日,原告***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21】52号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大部分仲裁请求,部分请求未予支持。原告***遂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变更为各95242.33元。
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固定工作人员,系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雇佣的木工工作人员,其工资支付方式为日结;二、原告***的医疗费已由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垫付;三、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其伤残达不到八级,经审查应为十级左右,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应按十级伤残计算。因原告***并非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内0404民初6000号劳动争议案件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并案被告***经济补偿、护理费;2.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3.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不支付八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待遇。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8日,***入职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在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摔伤,后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后经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主张的经济补偿无法律依据,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该项责任。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确认需要护理,直接要求支付护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该条规定了最高50%的护理费用,***未达到最高标准,却按70%主张于法无据;2.***自用工至受伤仅一个星期,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其主张双倍工资于法无据;3.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责任,***两次住院合计45天,加之其伤情达不到最高标准,主张12工资不应得到支持;4.***的伤残等级达不到八级的标准,请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据此主张八级伤残的待遇于法无据。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并案被告)***就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并案诉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支付并案被告***的经济补偿和护理费于法无据,劳动合同法四十六和四十七条有明确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受伤职工上一年度社平工资的70%予以支付,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双倍工资,依照劳动合同法八十二及八十七条规定,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职工遭受职业病和其他伤害需要暂停工作的,原待遇不变,该待遇应以本人实际工资计算即应按每天400元,月工资12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八级伤残已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且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要求再鉴定,鉴定伤残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应按照鉴定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并案被告)***和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制作,证明***的身份信息,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系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明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2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示信息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赤松劳人仲裁字【2021】52号仲裁裁决书,系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涉案诉讼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本院对符合客观事实部分予以采信;松人社工伤认字[2019]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证明***所受伤害为工伤,该决定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赤松劳鉴2020年G0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赤峰市松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证明***劳动能力为八级伤残,该鉴定结论书依据国家标准作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工伤保险费用核算表》《单位代发明细》,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赤峰市松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51.50元拨付给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其代发的事实,该核算表和代发明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赤峰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附属医院病历、赤峰桥北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赤峰桥北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桥北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赤峰桥北骨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摔伤后经赤峰附属医院治疗,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在赤峰桥北骨科医院实施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6616.5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收据,系***单方出具,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所载款项,该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9年10月8日,***入职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为5886.50元。2019年10月15日12时30分许,***在工地工作时从脚手架跌落摔伤,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冠状动脉粥样硬化3.高脂血症。住院治疗30天,所支出医疗费用均由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被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松人社工伤认字[2019]2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1月9日,赤峰市松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赤松劳鉴2020年G00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劳动能力为八级伤残。2020年11月10日,***到赤峰桥北骨科医院行胸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6616.50元。2020年1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个月。2021年3月29日,***为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12533.82元收据一枚,但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该项。2021年4月2日,***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一、裁决解除***与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二、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三、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2000元;四、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80257.3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30257.38元。仲裁过程中,***将工伤保险待遇变更仲裁请求为:404598.93元,合计人民币554598.93元。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赤松劳人仲裁字【2021】52号仲裁裁决,裁决:一、***与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51.50元立即全额转付给***;三、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领取后立即全额转付给***,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四、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282元;五、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092元;六、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七、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6180.82元;八、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616.50元;九、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和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赤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赤劳人仲字【2021】52号仲裁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21年5月10日和2021年5月12日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与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2.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12000元×1.5个月);3.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2000元(2019年11月9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11个月×12000元);4.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04598.93元,其中二次住院医疗费6616.50元、两次住院陪护费10297.43元、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5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0216.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216.75元。合计人民币554598.93元。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1.依法判决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护理费;2.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二倍工资;3.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不支付八级伤残的伤残等级待遇。本院受理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于2021年5月26日裁定终结了(2021)内0404民初6000号案件,其与本案并案审理。
庭审过程中,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八级伤残过高,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另查明,2020年7月13日,赤峰市松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将***本次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51.50元拨付给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度,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886.50元。2020年7月1日以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兑现基数为6714元。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所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当解除劳动关系?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二倍工资和二次手术医疗费?***是否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入职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自入职以来在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作,经济上依附于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亦在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指示下完成工作,其所从事的劳动是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工作时受伤,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赤峰市松山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能力八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和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保险费用核算表》《单位代发明细》、疾病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收据在卷佐证,综合***和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等方面及正常交易习惯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具体到本案,***工作的性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一)(二)(三)项的情形,且***所受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与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致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依据上述规定,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751.50元已经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付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由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额支付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由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取后转付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即2021年4月2日前赤峰市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6714元为兑现基数由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在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中记载个人缴费基数为5886.50元,2019年度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亦为5886.50元,由此可以确定***的本人缴费工资为5886.50元。《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规定:***所受伤害的不稳定期为2个月、恢复期为6个月计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上述标准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因***无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住院期间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护理,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受伤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5886.50元的70%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和《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均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关于赤峰市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赤人社发【2011】51号)“……三、工伤职工离开居住地到市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日补助标准10元。”此后,统筹地区赤峰市人民政府再未出台新的规定,故目前仍应按该规定支付;《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在赤峰桥北骨科医院住院手术垫付医疗费6616.50元,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该医疗费应当由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因公负伤劳动者,因停工留薪期而延续劳动关系的……”***系2019年10月8日入职,2019年10月15日发生工伤,其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且发生工伤事故后即开始享受停工留薪期,属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因公负伤劳动者,因停工留薪期而延续劳动关系的情形,***要求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时主张以2021年6月公布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有平均工资7326.13元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月工资为12000元,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其仅工作7天,用人单位无其工资记录,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工伤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根据该规定,涉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于2020年1月9日出具,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鉴定结论后15日内未申请再次复核鉴定,直到2021年6月29日才提出,其申请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期限。另外,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而不是申请人民法院重新委托鉴定。为此,本院对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重新鉴定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对***和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4751.50元;
三、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涉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数额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数额为准),全额的转付原告(并案被告)***。如逾期未转付,则于判决生效的二十日内由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并案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87282元(6714元×13个月);
四、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87282元(6714元×13个月);
五、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47092元(5886.50元×8个月);
六、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人民币6180.82元(5886.50元÷30天×70%×45天);
七、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616.50元;
八、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10元×45天);
九、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和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并案被告)***和被告(并案原告)赤峰鼎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其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玉杰
人民陪审员 陶春中
人民陪审员 付兰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