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升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乐山市升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乐山阳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11民初881号
原告:乐山市升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11MA62836G0C)。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观峨街石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希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四川沫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阳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5883821176)。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王河四号小区竹林路***号**幢*单元。
法定代表人:尹胜,总经理。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4243L)。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中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58004878XJ)。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胡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乐山市升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源公司)与被告乐山阳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重庆巨能建设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四川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平、被告阳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胜、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巨能四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阳泰公司立即支付差欠原告的货款188,531.00元;二、被告阳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90,495.00元;三、被告阳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阳泰公司因在乐山青江新区乐青路、碧山路等处承建工程项目需购买安装路灯,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路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了路灯产品、价款结算、履行期限、税费承担、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阳泰公司增加了路灯数量,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货款共计233,70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阳泰公司于2014年6月支付货款45,171.00元,差欠货款188,531.00元未支付。2017年5月25日,被告阳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结算单》,并承诺在2017年12月付清,但被告阳泰公司到期未支付。2018年7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阳泰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阳泰公司仍未付款。因被告阳泰公司无建筑资质,系挂靠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因此,应由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阳泰公司辩称,差欠原告货款188,531.00元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不予认可,被告阳泰公司是挂靠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辩称,二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授权被告阳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和被告阳泰公司,应由合同相对方来支付,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巨能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与乐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9日,被告阳泰公司与被告巨能四川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阳泰公司签订《路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运费、灯具安装、价格、履行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该合同不包含税金、土建、辅材等。其中,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被告阳泰公司如不按合同要求支付工程款,造成原告误工或不能按时竣工,一切损失由阳泰公司负责,同时承担每日按合同总价款的5‰进行计算偿付原告违约金;第八条第4款约定:本项目所有路灯设备的所有权在未付清合同款前均为原告所有,当合同款付清后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所有权保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材料,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5月25日,原告升源公司、被告阳泰公司双方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货款188,531.00元,被告阳泰公司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88,531.00元,余款100,000.00元于2017年12月付清。履行期限届满,被告阳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被告阳泰公司也未支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路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结算单、关于升源公司货款催告函的回函、四川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号:乐城投施2013-31)、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的陈述以及被告的答辩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以及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是否适格和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庭审中主张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与被告阳泰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恰当正确。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阳泰公司,故,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阳泰公司是代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辩称没有授权被告阳泰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阳泰公司是代表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签订合同,原告陈述被告阳泰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巨能公司、巨能四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阳泰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阳泰公司签订的《路灯采购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阳泰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双方经结算,被告阳泰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8,531.0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阳泰公司支付该货款并明确不主张合同中约定的对路灯材料设备的所有权保留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49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阳泰公司在结算单中明确表示在2017年6月20日支付88,531.00元,余下货款100,000.00元在2017年12月付清,即被告阳泰公司应当在2017年12月前付清所有货款。但被告阳泰公司直至本案判决之日止,还差欠原告货款188,531.00元。从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2月21日,以差欠的货款188,531.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被告阳泰公司因差欠原告货款造成原告损失的利息为188,531.00元×4.75%÷12个月×20个月=14,925.37元,此金额可以视为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而原告与被告阳泰公司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原告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90,495.00元,仍然过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超过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泰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4,925.37元×130%=19,402.98元。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阳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升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8,531.00元及违约金19,402.98元,共计207,933.98元;
二、驳回原告乐山市升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00元,由原告乐山市升源灯具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97.00元(已交),被告乐山阳泰工程机械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8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琼先
审 判 员  刘 智
人民陪审员  雷书荣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姚 红
书 记 员  王 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