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恰县就业创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

疏勒县鑫茂租赁站与乌恰县就业创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20民初870号
原告:疏勒县鑫茂租赁站(经营者肖英全,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昆仑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3122MA77MK4M6Y。
被告:乌恰县就业创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州乌恰县波斯坦铁列克路5号。
法定代表人:赵鹤。
原告疏勒县鑫茂租赁站(以下简称为“鑫茂租赁站”)与被告乌恰县就业创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
原告鑫茂租赁站诉称,2017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且该合同中对租金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截止2019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173756元未支付,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现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下请求事项: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租赁费173756元;3、被告支付钢管赔偿金5816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35000元;5、被告支付维修费11600元;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恰县就业创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举示的《鑫茂租赁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出租方为鑫茂租赁站(甲方),合同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有“疏勒县鑫茂租赁站”字样的印章,经办人处则签有“肖英全”字样,承租方处加盖有“乌恰县就业创业市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甲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甲方即鑫茂租赁站的住所地为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南疆齐鲁工业园昆仑路17号,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谢晓静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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