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西商初字第166号
原告:**,
330423196702200649,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长安镇辛江路33号。
被告: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B幢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日春。
委托代理人:冯林伟。
原告**与被告浙江美承数码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将电脑交给被告单
位下属的杭州文三路美承店维修。由于美承店的员工错误维修电脑,最终导致原告的电脑彻底损毁。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于2007年4月15日从被告处购买IBM笔记本电脑一台,2013年3月4日,原告因该电脑出现故障无法开机,携该电脑到被告处维修。经被告当场检测,故障现象为开机无显示,初步判断为电脑内存校验错误,造成无法开机。更换内存后,电脑能正常开机。由于该电脑已经超过保修期限,由原告支付维修材料费300元,对该电脑进行更换内存处理。原告签字确认后电脑返还给原告,其后,原告又因电脑不能读取光盘,再次带电脑到被告处维修,被告为原告重装系统后归还原告。原告对此亦没有异议。2013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带该电脑到被告处要求维修,经被告当场检测,原告电脑液晶显示屏裂。被告现场告知原告,其电脑液晶屏已经损坏,必须更换液晶屏,原告却始终不同意支付更换液晶屏的相关费用,致使维修工作无法继续。被告也告知原告可以到该电脑生产厂商联想电脑客服中心维修或者进行相关咨询。之后,原告四处投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电脑在超出保修期限后,到被告处维修,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既无过失,更无过错。原告电脑液晶屏损坏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维修服务单,拟证明原告更换前的电脑内存是好的,被告更换原告电脑内存的修理行为错误的事实。
2、购电脑发票,拟证明原告电脑购买的价格。
3、市长电话交办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去杭州市西湖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反映过,原被告已进行过调解。
4、项颂书写的维修过程(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维修过程,而且对原告的服务态度不好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过失或者过错。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电脑损坏由于被告更换内存条所致,恰恰证明被告始终在积极处理此事,也愿意在原告返还内存条基础上,退回已经收取的300元材料费,或者换液晶屏(由原告承担费用),原告却始终不接受任何方案。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维修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拟证明维修人员具备专业技能。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维修电脑过程中存在过错。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4月15日,原告从被告下属的杭州美承店购买了一台IBM笔记本电脑,价格为1218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因电脑无法开机前往杭州美承店维修。被告单位的员工检测电脑后,判断为电脑内存校验错误,更换了原告电脑的内存条,因原告电脑已经超过保修期限,由原告支付被告维修材料费300元。原告对电脑进行验收并确认随即配件都已交付后,在美承数码科技服务单上签字确认。之后,电脑再次发生故障,原告再次带电脑到被告处维修,被告为原告重装系统后归还原告。2013年3月31日,原告再次带电脑到被告处要求维修,经被告当场检测,原告电脑液晶显示屏裂。被告现场告知原告,其电脑液晶屏已经损坏,必须更换液晶屏,原告不同意支付更换液晶屏的相关费用,被告不再对该电脑进行维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曾踩到电脑。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杭州市市长公开电话投诉,后杭州市西湖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所有的电脑发生故障将电脑交给被告进行维修,被告同意承修,原被告双方形成修理合同关系,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作为承揽方,有义务完成约定的修理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则应当验收工作成果。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的电脑前后三次交给被告修理,前二次经被告修理完毕后交付给原告进行了验收。现诉讼过程中原告并以证据证明目前电脑的故障系被告前二次修理行为不当所致。原告第三次将电脑交付给被告修理,因双方修理的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并不同意承修,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学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谭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