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邯市立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连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新兴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利,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3)磁民初字第116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棉机公司的前身名称先后为“邯郸棉花机械厂”、“邯郸棉机有限公司”。1992年10月13日,原告***与时属国有企业的“邯郸棉花机械厂”以全民固定工身份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全员劳动合同书。1995年6月5日,原告与棉机公司签订了停薪留职合同书,期限为1995年6月5日至1996年6月4日,并约定原告在停薪留职期间不享受任何工资及劳保待遇。1998年,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有关国企改制职工下岗再就业文件精神,“邯郸棉花机械厂”作为邯郸市市属首批国企改制试点企业之一,吸收社会法人单位参股,共同组建了国有控股公司“邯郸棉机有限公司”。为进一步深化企业用工制度,新改制组建的“邯郸棉机有限公司”依据上述国企改制政策指导性文件规定制定了《邯郸棉机有限公司关于人员分流、下岗再就业实施办法(暂行)》。2005年2月21日,“邯郸棉机有限公司”召开第十三届七次职工代表大会,按照邯郸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有关政策规定(试行)》(邯政(2014)13号)文件精神,并根据《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改制、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与职工安置费用审核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讨论审议并通过了该公司制定的《关于进行企业改制重组的实施方案》和《关于改制后职工安置方案》两个方案。2005“邯郸棉机有限公司”改制的方式和基本内容为:实现产权多元化,与中棉工业公司实行强强联合,在公司评估后生产经营净资产基础上,置换国有股权,形成由较强经济实力,对公司发展有较大影响的中棉工业公司控股、职工持股和其他社会法人参股的规范化的股份制企业;改制后原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重新安置予以职工身份置换。2005年2月22日,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职工安置方案审核意见书”同意改制。2013年7月5日,棉机公司向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备案了《﹤关于改制后职工安置方案﹥的实施办法》的报告,报告载明:棉机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经第十三届十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上述实施办法,先将办法呈报贵局审查备案。无论是邯郸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有关政策规定(试行)》(邯政(2014)13号)文件中,还是棉机公司向劳动部门报备的《﹤关于改制后职工安置方案﹥的实施办法》中,均对改制基准日诸如原告等在册职工的用工身份甄别、安置政策、经济补偿金或一次性安置费的支付、工作年限的计算以及确保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改制后企业的监管措施等,作出了详尽且操作性强的规定。目前棉机公司的改制后职工安置工作正在进行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以上案件产生根源及事实,本案性质实属因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职工安置纠纷,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更不是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遂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当给予赔偿金、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而未给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受理范围。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平等民事主体间产生的民事纠纷,系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审理。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均未经过开庭审理,也未经当庭质证,且没有调取上诉人曾向法院申请调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服判。
本院经审理认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改制是以邯郸市人民政府印发的《邯郸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有关政策规定(试行)》(邯证(2014)13号)文件为依据,并经邯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所以,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的改制为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上诉人***所诉问题,是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非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俊英
审 判 员  左建阔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雅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