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427民初1223号
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住所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新兴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洁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尉犁县恒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新疆巴州尉犁县墩阔坦乡霍尔加村以西4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
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尉犁县恒裕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崔咏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