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

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某某旭峰棉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1637号
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新兴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洁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旭峰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依希来木其乡乌喀公路977公里处(新疆康华药业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22MA776UC15A。
法定代表人:陆东辉。
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与被告***旭峰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峰公司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峰公司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旭峰公司向金狮公司偿还欠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旭峰公司支付违约金5086.19元(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日);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030元和保全保险费500元由旭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7日,金狮公司与旭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旭峰公司向金狮公司购买机器设备,货款共计93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350000元,2019年12月20日付50000元,2020年2月20日付48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20年6月20日付清。”,旭峰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金狮公司出具《欠条》,明确欠付金狮公司设备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金狮公司依约向旭峰公司提供设备,但旭峰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支付欠款100000元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前请。
旭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7日,金狮公司与旭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旭峰公司购买金狮公司的10T回收式籽清机、10B清铃机、10T回收倾斜式籽清机各两台,货款共计93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9年7月底;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付350000元,2019年12月20日付50000元,2020年2月20日付48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20年6月20日付清。”合同签订后,金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旭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旭峰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外,于2019年10月22日向金狮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旭峰公司欠金狮公司2019年合同设备款拾万元整,将按合同还款。”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东辉在联系人处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金狮公司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金狮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冀0427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旭峰公司银行存款101957.08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于101957.08元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金狮公司与旭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狮公司依约向旭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旭峰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9年10月22日出具欠条对尚欠金狮公司的100000元货款予以确认,故对金狮公司要求旭峰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旭峰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金狮公司要求旭峰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结合双方约定付款以及实际货款履行情况,本院以为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妥当。对于金狮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该保险费实际为防止金狮公司错误保全旭峰公司财产,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其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旭峰棉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设备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保全费1030元,由被告***旭峰棉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海江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  曹振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