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

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巴州亿成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27民初1627号
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新兴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105525962X。
法定代表人:张维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洁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巴州亿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第二师三十一团卫东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33287882929。
法定代表人:王信领。
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与被告巴州亿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洁茹、彭世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成公司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洁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成公司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亿成公司向金狮公司偿还欠款160000元;2.依法判令亿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9879.35元(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1日);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1730元和保全保险费500元由亿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狮公司与亿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狮公司向亿成公司出售机械设备,货款总额为37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提货前五日内付160000元,余款160000元于2019年2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金狮公司依约向亿成公司提供设备,但亿成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5月31日,亿成公司向金狮公司出具《对账回执》,确认欠付金狮公司货款160000元。亿成公司未依合同偿还货款,已构成实质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4项规定应向金狮公司支付违约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前请。
亿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0日,金狮公司与亿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亿成公司从金狮公司购买回收倾斜式清理机两台,货款共计370000元,到货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50000元,提货前五日内付160000元,余款160000元于2019年2月底付清。合同签订后,金狮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亿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亿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外,截至目前仍有160000元货款未向金狮公司支付。2019年5月31日,亿成公司向金狮公司出具对账回执一份,载明:“经核对,到目前我单位共欠贵公司货款16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并在落款亿成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金狮公司催要上述欠款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回执等在卷证实。
金狮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冀0427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亿成公司银行存款242000.0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于242000.04元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金狮公司与亿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狮公司依约向亿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亿成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19年5月31日出具对账回执对尚欠金狮公司的160000元货款予以确认,故对金狮公司要求亿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亿成公司至今未依约支付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订)第十八条的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金狮公司要求亿成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结合双方约定付款以及实际货款履行情况,本院以为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较为妥当。对于金狮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该保险费实际为防止金狮公司错误保全亿成公司财产,本院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其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亿成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设备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以1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
二、驳回原告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4元、保全费1730元由,被告巴州亿成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海江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人民陪审员  曹振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红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