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21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新兴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3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新的证据有《邯郸金狮棉机改革宣传材料:2020-4》与(2020)冀0427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2012年以来被申请人连续亏损,资不抵债濒临破产,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被申请人故意不直接送达回单位报到通知书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原因是当时单位已经濒临破产,并不需要已经下岗待岗17年的申请人回单位上班,目的是为了打击报复***而违法实施的邮寄送达,申请人均未收到任何通知书,过错不在申请人,两审法院非法认定视为送达。2.本案缺乏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视频会议录像的证据,证明《邯郸金狮棉机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合法。申请人没有违反以上规章制度的情况,被申请人不能据此解除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送达解除通知的行为,依法不能径向认定视为申请人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申请仲裁与诉讼,依法不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依据民诉法第200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对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纠纷于2018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已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和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合法有效的认定,均无不当。被申请人申请破产的时间为2020年,而本案诉争的时间为2015年,申请人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牛世红
审判员 李京山
审判员 邢成思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