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9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宁武县阳方口镇。
法定代表人:张永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旺胜,同煤集团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次云诚地质凿井队,住所地晋中榆次区文苑街。
个体经营者齐书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腾魁,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该队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文,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县号。系该队职工。
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阳方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次云诚地质凿井队(以下简称云诚凿井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5民初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方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旺胜、被上诉人云诚凿井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腾魁、赵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才向上诉人送达《起诉状》,但鉴定意见书显示时间却为2016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单独通过法院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嘉司鉴字34号《同煤集团阳方口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生活区深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凿井工程造价合法证据;二、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被上诉人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的开庭当日提交的高达75万元票据,认定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编制《水资源评论报告》、《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费用,明显高于《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收费暂行办法》、《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2002]125号规定的编制水资源论证、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最高收费标准。编制水资源论证、水环评报告的收费最多不应当超过16万元,而被上诉人却向上诉人诉求高达75万元,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于法无据;三、被上诉人提交的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5.2万元票据,严重超出山西省发改委、司法厅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判决关于”附属工程70000元,鉴定过程中花费6400元”,上诉人当庭表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故不予认可;五、上诉人举证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水利凿井单位资质证》早于2006年作废,不再具备凿井工程施工资质,一审法院却对此置之不理;六、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划分和各项费用利息的计算上,认定错误。
云诚凿井队辩称,一审鉴定程序正确无误,没有任何问题,没有禁止单独进行鉴定,司法部是认定该鉴定机构的。根据客观原因,当时没有开票的条件,在开庭之前我们才拿到鉴定费票据,举证期限问题不存在。鉴定费是相关部门实际收取的,有相关发票佐证,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附属工程费7万元并不多,合法合理。凿井资质证过期与否,不影响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我们干了活就应当支付费用。
云诚凿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报批、垫资款总计298万及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利率6%)。后于一审庭审中变更为30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榆次云诚地质凿井队与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5月口头约定凿井协议,边施工边代办凿井审批、论证、评环等相关手续。2013年6月25日开工,同年10月15日竣工,水井深度615米,同年10月18日至19日洗井,并于当月为汽站锅炉供水。2014年2月该井全部投入使用。同期原告云诚凿井队还承建了井房、配电室、围墙、硬化等工程。后又应阳方口公司要求为其代办了《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并于2014年11月27日办理了《取水许可证》。云诚凿井队在完成上述工作后找到阳方口公司要求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与办证花费,阳方口公司以对方工程款有异议拒绝支付。另查明,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晋嘉司鉴【2016】工鉴字第34号为该工程鉴定工程造价为1762117元。云诚凿井队办理该井各项手续花费为750000元。鉴定费为52000元。该工程的附属工程实际花费大约70000元。在鉴定中,云诚凿井队为协助鉴定中心完成鉴定工作花费6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双方当事人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云诚凿井队已履行打井义务,阳方口公司已实际使用数年时间,视为接受,该合同成立。阳方口公司在实际使用该井后,应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及办证费用,但一直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工程款(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20日)1762117元×0.0615÷365×992天﹦294529.41元,办证费用(从2014年7月19日至2016年10月20日)750000元×0.0615÷365天×824天﹦104128.77元。对于阳方口公司所称,晋嘉司鉴【2016】工鉴字第34号鉴定意见书,为一方委托,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所涉工程造价的合法证据的辩称,因阳方口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派员到场并签字确认,对此辩称不予认可。阳方口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重新鉴定有关规定,予以驳回。云诚凿井队受阳方口公司委托代办各种手续花费750000元,云诚凿井队有正规税务发票佐证,予以认可。鉴定费52000元由鉴定中心出具发票,予以认可。阳方口公司对此二项费用较高的辩称,因此费用为实际支出费用,对此辩称不予认可。附属工程70000元,鉴定过程中花费6400元,由于阳方口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可。为水井办理手续,云诚凿井队支出的交通食宿费2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榆次云诚地质凿井队工程欠款1762117元及利息294529.41元,办证费用750000元及利息104128.77元,附属工程款70000元,鉴定费52000元,鉴定支出人工费6400元。以上共计3039175.18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未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神头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各1份;山西九源水利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8支,总金额为75万元;用以证明办理《神头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资源论证报告》是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前提,以及支出的费用为75万元;二、同煤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马吉怀应云诚凿井队要求向本院反映案涉工程情况。经本院询问,马吉槐称:2014年我受公司委派,担任轩岗煤电公司棚户口区阳光小区项目部经理。据我了解,2013年时为解决棚户区的供水供暖问题,集团公司决定在阳方口煤矿矿业公司水站院内打一口机井。同时为整个矿区供水。据我了解,这口机井的工程包括设备都是榆次云诚地质凿井队负责施工的。凿井队负责人是赵建文。2013年年底这口井就启用了,但没有办下用水手续。为了尽快办理下合法的用水手续,董事长张永祥开会安排,让我负责以阳光小区棚户区的名义办理取水许可证手续。当时要办理取水许可证,就要先有水资源论证报告和用水环评报告、检测报告,这些手续包括后来的取水许可证都是赵建文亲自去办理的。办理手续都是以阳光小区名义申请的,包括取水许可申请书是我给出的,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负责人项下也是我签的字,但费用都是榆次云诚地质凿井队垫付的。集团公司付钱没有我不知道,工队说没给过。反正项目部在2015年我当经理期间没有给过他们钱。所以办下来的手续原件都在赵建文手中。当时附属工程也是榆次云诚地质凿井队施工的。公司领导只让我给出手续,至于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领导都没和我说过;三、忻州市源水科技有限公司(原山西九源水利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水资源论证报告编制费及水环评环境影响报告编制费计算说明》,用以证明计算费用75万元的合理性。
经本院组织质证,阳方口公司针对云诚凿井队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第一组证据,《神头泉域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该单位不具备编制水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资质,因为报告中附的是水资源论证资质证书,提供的上岗证书也是水资源论证上岗证书,没有水环评人员的资格证书,所以这个报告依法不具有作为水环评的法律效力。针对75万的发票,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区别水环评和水资源分别是多少钱。开具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共计75万元,而报告的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按照规定发票与报告应当是同步的,发票与报告的时间不同步。而依据2002年国家计委和环保总局【2002】125号文件规定,投资项目小于3000万的水资源论证不超过10万元,水环评不超过5万元。两项合计不超过15万元。本案工程造价远小于3000万元,所以该两项收费最高不应超过15万元。
对于第二组证据,马吉槐是我单位职工,对其身份信息我公司认可。关于马吉槐所说的受公司委派担任项目部经理一事,到目前没有看到书面的授权委托书,不予认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取水许可证显示,2014年11月27日才拿到宁武县水利局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并不是2013年底启用水井。工程确定是由被上诉人施工,至于附属工程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不清楚。其他的马吉槐在询问笔录上认可的事项我公司不清楚。
对于第三组证据,第一,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逾期举证,对方有重大过失,希望法院不予采纳;第二、取水许可证的办理,不需要环评报告,故不需要收取相关费用。水环评内容应为水资源论证报告的一部分,无需另行编制并计取费用。依据是《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另还有水利部的《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仅需要办理水资源论证报告,不需要办理水资源环评。所以,环评费用不应采纳;第三、水资源论证报告收费畸高。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阳方口公司虽提出诸多相反意见,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云诚凿井队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案涉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均为云诚凿井队垫资完成。云诚凿井队受阳方口公司委托办理取水许可证以及水资源论证报告和水环评报告实际支出75万元。阳方口公司一直未向云诚凿井队支付上述费用。云诚凿井队主张的附属工程造价70000元,及为鉴定支出的6400元其他费用未提供证据。另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工程的造价鉴定报告应否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关于云诚凿井队代办的环评报告和水资源论证报告所支付的75万元应否由阳方口公司负担;三、案涉鉴定费用及附属工程造价应否由阳方口公司负担。
关于焦点一,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为依法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具有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同煤集团阳方口煤矿有限公司生活区深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阳方口公司既认可凿井工程为被上诉人云诚凿井队实际完成施工,并已投入使用多年,但又不支付工程款价款,且怠于确认工程造价,其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云诚凿井队委托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虽为单方委托,但鉴定过程中阳方口公司工作人员亦到场签字确认,故阳方口公司不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综合分析马吉槐对办证过程的陈述、阳方口公司对75万元票据真实性的认可、及云诚凿井队持有的取水许可证原件及水资源论证报告、水环评论证报告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云诚凿井队为阳方口公司办理取水许可证实际支出75万元的事实。阳方口公司作为委托人和受益方,应当向云诚凿井队支付已垫付的全部费用。关于阳方口公司提出的收费标准、费用畸高等问题可待其向云诚凿井队支付后另行主张。
关于焦点三,关于附属工程造价费的问题,阳方口公司不认可云诚凿井队主张的造价费70000元,云诚凿井队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项费用应予扣减;鉴定费用5200元,属为确定工程造价的合理开支,且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云诚凿井队主张的为鉴定支出的6400元其他费用无证据支持,阳方口公司关于不支付该项费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5民初241号民事判决;
二、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15日内支付榆次云诚地质凿井队工程款1762117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本金1762117元,年息6%,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三、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15日内支付榆次云诚地质凿井队鉴定费52000元,办证费用7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本金750000元,年息6%,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四、驳回榆次云诚地质凿井队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由榆次云诚地质凿井队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4元,由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阳方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558元,榆次云诚地质凿井队负担1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高锋
审 判 员 张 亮
审 判 员 曲 攀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