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唐楼村898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启峰,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2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科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1.上诉人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其到上诉人项目工地工作及从事何种工作,上诉人均不清楚。***受伤后,上诉人才得知其是他人带到工地做杂工,且其本人受伤具有重大过错。2.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上诉人不知情,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3.***曾向一审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可见其也认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一审认定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均无充分事实依据。1.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没有依据。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鉴定机构选择、人员资质上诉人均不知晓,***不可能构成伤残且其多次到有关单位闹事,存在胁迫鉴定认定为工伤的可能。2.***治疗期间费用由木工***支付,其仲裁时提出的医疗费1260.07元是个人购买的药品,无法确认是否系***使用,在无相关证据情况下,该医疗费用不应支持。3.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赔偿项目均不应支持。
***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依法判决。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在工地做工不到10天,证明***确实在上诉人处工作,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上诉人向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其应当知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发生工伤的事实,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书后也未提出异议。三、若上诉人对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四、相关医疗票据上均有***的名字,上诉人在一审中以表明对病历无异议,该医疗费是实际发生的。五、一审法院关于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偏低。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应按照5个月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泰州地区建筑行业木工平均工资计算。
科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泰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97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查明:***于2014年12月进入科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日入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日出院,后住院至如皋市高明医院,2015年1月10日出院。2015年11月12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科宇公司对该认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6年1月18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科宇公司对该结论没有申请再次鉴定。***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科宇公司已经支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泰州市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执行标准为48637元/年,2015年7月1日后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执行标准为5583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的工伤待遇是否应当由科宇公司承担及***的工伤待遇应当如何确定。科宇公司诉称其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科宇公司不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科宇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科宇公司工地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时受伤,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科宇公司认为***的工伤认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5)第999号关于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及泰劳鉴通(2015)6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按法定程序作出且依法送达科宇公司,科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故对科宇公司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
关于***的工伤待遇认定如下:1.根据《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泰政规[2016]1号)第五十条之规定,科宇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应按其7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本人工资确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科宇公司未能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亦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故***的本人工资可参照泰州市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以市区职工平均工资48637元/年为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7个月计算为28372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医院医嘱,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6212元。4.结合***的出院病历,确认***住院天数为11天,对其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88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必要的医疗检查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故科宇公司应承担***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经泰州市海陵区医疗保险处对***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其中属于工伤保险承担费用合计为1630.17元。海陵新农合已报销370.1元,根据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和农保不能同时享受,故其中属于工伤保险承担的费用为1260.07元,应由科宇公司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泰政规[2016]1号)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260.07元、护理费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6924.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科宇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在科宇公司工地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依法作出泰人社工字(2015)第999号关于认定***工伤的决定书,故***工作时受伤,科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确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科宇公司认为***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经核查,关于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按法定程序作出且依法送达科宇公司,科宇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复议或者提出异议,故对科宇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科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玫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邵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