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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1291行初247号之一
原告***,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爱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5,住所地泰州市洪泽湖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姜文湘,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魏爱春,副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慧,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柳,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7,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唐楼村898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
委托代理人徐燕华,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 判 长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吴 惠
人民陪审员  徐宏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