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孙龙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202民初2256号
原告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西街道办事处唐楼村898号。
法定代表人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64年6月14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代理人***,江苏浦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书中认定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等均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泰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97号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经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原告未提出异议,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2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同日入泰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3日出院,后住院至如皋市高明医院,2015年1月10日出院。2015年11月12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对该认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6年1月18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拾级。原告对该结论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被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
另查明,泰州市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执行标准为48637元/年,2015年7月1日后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执行标准为55834元/年。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工伤待遇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及被告的工伤待遇应当如何确定。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工地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时受伤,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查,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5)第999号关于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及泰劳鉴通(2015)6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按法定程序作出且依法送达原告,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上述主张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工伤待遇认定如下:1、根据《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泰政规[2016]1号)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应按其7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的本人工资确定,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工资支付凭证,被告亦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因此,被告的本人工资可参照泰州市上年度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以市区职工平均工资48637元/年为基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7个月计算为28372元。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被告住院治疗情况、伤残等级、医院医嘱,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故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为16212元。4、结合被告的出院病历,确认被告住院天数为11天,对其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为88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必要的医疗检查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故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6、经泰州市海陵区医疗保险处对被告提交的出院后的医疗费用进行审核,其中属于工伤保险承担费用合计为1630.17元。海陵新农合已报销370.1元,根据社会保险相关规定工伤保险和农保不能同时享受,故其中属于工伤保险承担的费用为1260.07元,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泰州市工伤保险管理办法》(泰政规[2016]1号)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260.07元、护理费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1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00元、鉴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86924.07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江苏科宇古典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钱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