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执2065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48734485H,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71号锡金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曹俭,该公司总经理。
委代理人:凌洁怡,上海市汇业(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882401479,住所地无锡市金城东路9-1-1202。
法定代表人:华宝良,该公司总经理。
关于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启元公司)与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4民初6058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利华公司确认结欠新启元公司货款1185167元,此款于2021年6月25日前支付711100.2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237033.40元,余款237033.40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付清。如利华公司未按约履行,新启元公司有权就利华公司到期未支付的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利华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新启元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11100.2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21日,向利华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利华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利华公司未予履行。
二、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22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9月2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利华公司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利华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7月22日,冻结期限为1年。
2.查明利华公司有位于金城东路7等的不动产164套,上述不动产在本院另案处置过程中,本案于2021年7月23日进行轮候查封。
3.查明利华公司名下有苏BJ××××机动车1辆,该车辆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进行轮候查封。
4.查明利华公司在无锡市新吴区鸡师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股权58万元,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对该股权进行轮候查封。
三、2021年9月1日,本院通过对利华公司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利华公司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8月26日,因利华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1年8月31日,因利华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2021年9月23日,本院向新启元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利华公司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利华公司其他财产线索。新启元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利华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案经执行,尚有711100.2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方庆富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焦志敏
书 记 员 刘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