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新启元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某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13民初8774号 原告:无锡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71号锡金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4873448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明发路1号(明发商业广场)商业3-09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91730137623M。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苏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价款76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苏源公司在2018年承接了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龙湖社区服务中心的装饰工程。苏源公司向***公司购买空调并由***公司负责安装。双方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供给苏源公司美的空调,并负责安装,合同价为180218元,支付方式为:预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到现场付至合同款的8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清对完毕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供货并负责安装,在2018年12月29日经建设单位验收,认定全部工程竣工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后***对安装工作量,双方确定以170896元作为最终结算价。根据约定***对完毕后,苏源公司应付清全部合同款,但至今苏源公司仅支付合同款94000元,余款76896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苏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公司与苏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出卖方为***公司,买受方为苏源公司,买卖标的为美的空调一批,合计180218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质保期二年,出卖方负责安装,结算方式为预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到现场付至合同款的8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安装工作量清对完毕后付清余款。合同附有无锡龙湖文体中心装修工程-安装分部分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工程合计180218元。***公司按约供货并安装,并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2月14日向苏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金额合计180218元。2018年12月29日,龙湖社区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竣工验收通过,苏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政府新安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均在验收证明书上**确认。苏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公司支付54000元,于2019年1月3日支付40000元。 诉讼中,***公司表示以170896元为最终结算价,系***对安装工作量后由双方业务员口头确认,是在竣工验收后根据实际工作量确定的,确定以后苏源公司才陆续付款。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苏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按约供货,苏源公司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总价180218元,***公司认可***对工作量后确定最终结算价为170896元,现苏源公司仅支付9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仍需支付剩余款项76896元,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抗辩意见,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768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减半收取为861元(无锡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苏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