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森威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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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0108民初2208号

原告:海南森威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二东路水岸听涛J幢1306房。

法定代表人:于兆波,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成,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贻,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青年大街14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该司总经理。

被告: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蓝天路12号世纪港C1002房。

主要负责人:刘立雄,该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森威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森威达公司”)与被告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辽宁北方公司”)、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6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以本金66000元为基数,违约金的比例为每日0.5%,自2016年5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即:66000元×0.5%×300天=99000元,实际权利主张至本金66000元付清之日止);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安防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标的额为人民币31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50%的款项155000元(用于综合布线及人工费用);设备进货后,甲方须再付给乙方30%的款项93000元,乙方负责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或甲方正常使用后,甲方应在5天内向乙方付清17%的余款52700元。剩余3%的款项9100元作为保证金,1年保质期满后5日内给付。若甲方逾期未付款,则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交纳货款0.5%的罚款,且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批设备,甲方不得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圆满完成了安防设备的安装工作,现设备早已投入使用,并且已过了双方约定的1年质保期。可是,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600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5月20日前付清66000元欠款。但是,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并未按照承诺的日期付清欠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该司仍未支付。原告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安装安防设备后,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其久拖不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所负的责任应由被告辽宁北方公司承担,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应对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辽宁北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告森威达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安防设备并安装调试,合同成交金额为31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预付50%的合同款项155000元(用于综合布线及人工费用);设备进货后,甲方须再付给乙方30%的合同款项93000元,由乙方负责设备安装;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或甲方已正常使用,甲方应在5天内向乙方付清17%的合同余款52700元;剩余3%的合同款项9100元则作为保证金,在1年质保期满后5日内给付。若甲方逾期未付款,则应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延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交纳货款0.5%的罚款,且乙方有权自行处理设备,甲方不得有异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安防设备的安装工作,在合同约定的1年质保期届满后,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66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森威达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欠海口森威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6000元,本公司在五月二十日前付清以上欠款。”该司负责人刘立雄在该《欠条》上予以签名盖章确认。嗣后,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未按照承诺的日期付清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款项未果,遂将被告诉至本院,即成讼。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安装合同》、《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森威达公司与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谨慎、勤勉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工作,但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却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延迟一天,则应向原告交纳0.5%的货款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但法律在承认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同时,亦禁止滥用私权而造成交易上的不公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畸高,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确认被告应以货款6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应与辽宁北方公司共同对所负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辽宁北方海南分公司、辽宁北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森威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并以货款66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计至合同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公告费1950元,由被告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北方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瑛

人民陪审员冯薪霞

人民陪审员李明学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杨浩恺

书记员吴青芬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