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521民初783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集贤县。
被告:哈尔滨金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哈尔滨金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承包集贤县第二中学操场的塑料跑道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的现场负责人***雇佣原告的铲车平整场地、装卸水泥和沙子等各种建筑材料。2015年8月1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欠款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能履行给付义务。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受理后,本院查看了原告提交的立案证据,发现“欠据”中欠款人为舒旭辉,那么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是***,而不应是哈尔滨金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本案的被告应是***。在本案中哈尔滨金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3.75元,减半收取226.88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