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金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金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0112民初4312号 原告:哈尔滨金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龙江龙小区市建总公司家属楼**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身份证号2301191978********,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剑桥郡小区**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金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泉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金泉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承包了金泉公司工程的人工费,***与拖拉机车主约定由拖拉机车主负责将钢模板从工地运输到轧钢路口仓库,装卸全由拖拉机车主负责,***支付运费;2016年6月2日,拖拉机车主临时雇佣***为装卸工,6月7日***跟随拖拉机在工地外的仓库卸车时因其违规操作被钢模板砸伤,拖拉机车主及时将***送到阿城区人民医院救治。***向哈尔滨市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阿城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金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阿城仲裁委裁决***与金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泉公司认为:***与拖拉机主形成运输关系,***是拖拉机车主所雇,干活儿时受拖拉机主的管理和指挥,劳动报酬是由拖拉机主支付,***与拖拉机主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金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第一、金泉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5月末,***通过***的父亲***找到***说金泉公司工地需要工人,***就找到***,二人于6月2日到工地干活儿,当时工地项目经理是***,***让***再找几个工人,第二天***找来***和***,四人在工地干活儿,接受***的管理和指挥,工地上大家叫******,***一直认为自己是金泉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间没有任何人告诉***此工程的人工费是***个人承包;***将***的工资定为每天140元,其他三人每天120元,每月支付一次,***让***带领其他三人干活儿,所以工资高出20元;之后,***等四人一直在工地干活儿;6月7日下午,***派***去库房卸模板,***在卸模板时不慎将脚砸伤,后被***的妹夫送往金州医院治疗;由于***拒不支付医疗费,***在伤势严重、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到阿城区人民医院自费治疗,伤后***为***送来7天的工资,告诉是工地结算的;住院后就赔偿事宜金城街道办事处从中协调未果,为***提供金泉公司营业执照,建议双方进行劳动仲裁解决。第二、***与金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经人介绍到工地干活儿,只知道承包单位是金泉公司、项目经理是***、工资是***开的、工作时受***的指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退一步讲,即使***承包了人工费,因个人无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与金泉公司之间也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应驳回金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金泉公司和***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金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A1.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民主社区居民活动中心由金泉公司承建,项目经理为***。 证据A2.哈阿劳人字(2016)第14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金泉公司与***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经阿城仲裁委裁决,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泉公司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A3.黑01-B48**号拖拉机登记证书、买卖协议、交强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已取回),拟证明:拖拉机所有人是***。 证据A4.***的劳动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是黑龙江省福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圣公司)的员工,***是阿城区小岭镇卫生院建设项目负责人,不是金泉公司的员工,更不是民主社区居民活动中心项目的负责人。 证据A5.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前期的活儿是***包的,***没有装卸工,证人就通过***,让他给***找几个人,其中就有***。 证据A6.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和金泉公司没有关系,***是证人找的员工,***用证人的四轮车,用车每趟200元,6月7日***把脚砸坏了,***工资每天100元;证人让***给了***2,800元,包括20个工和后续治疗费用。 经庭审质证,***对金泉公司提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法院核实;对证据A2无异议;对证据A3真实性无异议,对***是四轮车车主没有异议,但对是否转让给了***有异议;对证据A4施工合同、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真伪,要求核实原件,对建造师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5、A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 ***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B1.光碟一份,拟证明:***是金泉公司的工作人员。 证据B2.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是***的父亲,5月24日***找到证人问***的情况,要***帮忙找人干活,给***140元钱。 证据B3。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找的证人干活儿,干了7天活。 金泉公司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取得方式不合法;对证据B2、B3认为,***与***是父子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说是***找的***,***不是金泉公司职工,跟金泉公司无关,***的证言无法核实真伪,证人***说工资是***给的,***不是金泉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金泉公司所提证据A1经核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釆信;证据A4与本案无关;证据A5、A6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所提证据B1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B2、B3,只能证明***找***干活儿。 经审理查明:金泉公司承建金城街道老年活动中心项目,人工费包给了案外人***;2016年6月2日,***经***介绍,由***招用到金泉公司的工地工作;2016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在工地外库房卸模板过程中受伤。 ***受伤后,因其与金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向阿城仲裁委申请仲裁,阿城仲裁委于2016年8月5日做出哈阿劳人仲字(2016)第1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金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金泉公司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金泉公司承建金城街道老年活动中心项目,人工费包给了案外人***,***是经***介绍,由***招用到工地工作,***系为***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现***主张其与金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金泉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