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82民初3864号
原告:**,男,1959年6月6日生,满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7日,住开原市。
被告:**,女,1983年8月25日生,满族,住昌图县。
被告:开原市宏远公路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老城街线河社区四委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开原市宏远公路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路公司)、被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宏远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稳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251283.00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委托结算建设工程款关系,其余结算款由被告***、被告宏远公路公司、稳工建设公司直接给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4年,原告与被告**及他人**挂靠开原市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包财政奖补村内建设项目***、莲花镇东屯、威远镇***,原告与被告**及**分别按***村内道路建设,原告占39%,原告委托**出面与被告开原市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开原市财政局将2014年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结算金给付至开原市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按三方约定给付原告项目款,侵占原告项目款905304.00元;2、2015年,原告**与被告**及他人**挂靠被告宏远公路公司承包财政奖补村内建设项目八**南英城子村、***路段,原告委托被告**出面与被告宏远公路公司进行结算,开原市财政局将2015年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结算款拨付至被告宏远公路公司,2015年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及他人**约定项目款结算比例,原告占20.36%、**占38.05%、**占41.59%,但是2015年项目款,被告**在被告宏远公路公司结算后,按三方约定给付项目款;3、2016年原告**与被告**及他人**挂靠被告稳工建设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财政奖补村内建设项目三家子乡南英城子村、莲花镇青石村、塘坊村、莲花村、东北村路段,原告委托被告**出面与被告稳工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开原市财政局将2016年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结算款拨付至被告铁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及他人**约定项目款结算比例,原告占22%、**占18.4%、**占59.6%,但是2016年项目款,被告**在被告稳工建设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并没有按三方约定给付原告,侵占原告345979.00元。综上,原告**委托被告**挂靠被告开原市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被告稳工建设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开原市财政局按实际施工人工作量给付工程项目款,被告**在挂靠公司结算时侵占原告工程项目款1251283.0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4年我挂靠路通公司,有我、**、**三人施工,财政局还有100多万元未给付,1.5%的社保费交付之后,才能出来具体数额;2015年的工程,我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有我、**、**、***、***五人施工,到现在财政还差我200多万元,1.5%的社保费交付之后,才能出来具体数额;2016年的工程,挂靠在辽宁稳工公司,有我、**、**三人施工,财政还差我200多万元,1.5%的社保费交付之后,才能出来具体数额。我会尽快在六月份核算,缴纳有关费税,才能出来具体每个人的工程项目款是多少。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宏远公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了过挂靠协议,并不知道有关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虽然工程款系经我公司账户拨付,但财政拨付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均由被告**以现金支票形式全部提走,**是否支付原告款项我公司不清楚,请法庭依法审查**与原告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应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稳工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没有向我公司出示或者提交任何委托付款手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共拨付3315261.00元,我公司扣除税费343710.31元,给付**2694300.00元,尚有277250.69元未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开原市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挂靠被告路通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开原市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范围:开原市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路面、土路肩和桥梁工程;施工地点:***镇***、莲花镇东屯、威远镇***;建设工期:2014年8月12日开工,全部工程2014年10月30日之前竣工;工程造价:经审核中标总造价人民币4167156.00元;
2、证明(2014)一份,证明原告**为开原市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实际施工人一份,其中***镇***路段长740米/332米、宽5米/3.5米、面积为3700.00平方米/1162.00平方米,莲花镇东屯村路段长1800米、宽4米、面积为7200.00平方米,威远镇***路段长2573米、宽5米、面积为12865.00平方米,均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开原市财政局***、**签字,监理**签字;
3、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宏远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范围: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路面、土路肩和桥梁工程;施工地点:八*****、清丰村、***、古城子村、**城子村、大湾屯村,莲花镇东北村、***村,靠山镇金龙村、***村、西场村,三家子乡南英城子村,威远镇双城子村,***镇***;建设工期:2015年5月29日开工,全部工程2015年10月30日之前竣工;工程造价:经审核中标总造价人民币5402676.00元;
4、证明(2015)一份,证明原告**为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合同段实际施工人,其中八*****路段长2290米、宽3.5米、面积为8015.00平方米,三家子乡南英城村路段长2200米、宽3.5米、面积为7700.00平方米,均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开原市财政局***、**签字,监理**签字;
5、证明(2016)一份,证明原告**为开原市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实际施工人,其中三家子乡南英城村路段长225米、宽3.5米、面积为787.50平方米,莲花镇青石村路段长2000米、宽5米、面积为10000.50平方米,塘坊村路段长275米、宽3.5米、面积为962.50平方米,塘坊村路段长540米、宽5米、面积为2700.00平方米,莲花村路段长238米、宽3.5米、面积为833平方米,莲花村路段长640米、宽5米、面积为3200.00平方米,东北村路段长135米、宽5米、面积为675.00平方米,均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开原市财政局***、**签字,监理**签字;
被告稳工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A、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部合同,证明我公司与开原市财政局、交通局、农村经济发展局签订的,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中标总价5779588.00元;
B、汇兑来账凭证4张,证明开原市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稳工建设公司3315261.00元;
C、付款收据7张,证明被告稳工建设公司转给被告**材料款及人工费2694300.00元;
D、营改增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明细告知及开原市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税费明细表,证明各项税费的比例,未收税费合计343710.31元(不包括1.5%社保费)。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开原市2014年-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拨付款明细表一份:2014年所属标段(开原市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标段**),中标金额416.72万元、已拨401.36万元、未拨付款15.36万元;2015年一标段小计(开原市宏远公路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中标金额5402676.00元、已拨3531070.00元,未拨付款1871606.00元,2015年三标段小计(铁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金额1410032.00元、已拨958294.00元、未拨付款451738.00元;2016年三标段小计(铁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总额5769200.00元,其中**3439969.00元、已拨2624305.00元、未拨付款815664.00元,**1254224.00元、已拨729744.00元、未拨付款524480.00元,**1075007.00元、已拨783212.00元、未拨付款29179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4年挂靠开原市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他人***为股东)承建了开原市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其中原告**为开原市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合同段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的施工工程包括:***镇***路段长740米/332米、宽5米/3.5米、面积为3700.00平方米/1162.00平方米,莲花镇东屯村路段长1800米、宽4米、面积为7200.00平方米,威远镇***路段长2573米、宽5米、面积为12865.00平方米,均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开原市财政局***、**签字,监理**签字。工程按期竣工。原告共完成工程面积24927.00平方米,包工包料,共计总价1625208.00元,财政已拨款1565304.00元,原告已经得到工程款660000.00元,被告**占用905304.00元,财政未拨款59904.00元。
被告**于2015年挂靠被告宏远公路公司承建了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其中原告**为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合同段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的施工工程包括:八*****路段长2290米、宽3.5米、面积为8015.00平方米,三家子乡南英城村路段长2200米、宽3.5米、面积为7700.00平方米,均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开原市财政局***、**签字,监理**签字,工程按期竣工。原告共完成工程面积15715.00平方米,包工包料,共计总价1099984.83元,原告已经得到工程款942022.00元,未得到工程款157962.83元,被告**未占用。另被告宏远公路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被告**于2016年挂靠被告稳工建设公司承建了开原市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其中原告**为开原市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合同段实际施工人之一。原告**的施工工程包括:三家子乡南英城村路段长225米、宽3.5米、面积为787.50平方米,莲花镇青石村路段长2000米、宽5米、面积为10000.50平方米,塘坊村路段长275米、宽3.5米、面积为962.50平方米,塘坊村路段长540米、宽5米、面积为2700.00平方米,莲花村路段长238米、宽3.5米、面积为833平方米,莲花村路段长640米、宽5米、面积为3200.00平方米,东北村路段长135米、宽5米、面积为675.00平方米,均有证据证明(村委会主任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开原市财政局***、**签字、监理**签字),工程按期竣工。原告共完成工程面积19158.00平方米,包工包料,共计总价1254224.00元,原告已经得到工程款383765.00元,被告**占用345979.00元,财政未拨款524480.00元。另被告稳工公司将收到3315261.00元的工程款后支付给被告**2694300.00元。
综上,被告**共占用原告应得工程款1251283.00元,原告还应得到工程款742346.8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挂靠开原市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与他人***为股东)承建了开原市2014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其中原告**共完成工程面积24927.00平方米,包工包料,共计总价1625208.00元,原告已经得到工程款660000.00元,被告**占用905304.00元,财政未拨款59904.00元。被告**于2015年挂靠被告宏远公路公司承建了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其中原告**共完成工程面积15715.00平方米,共计总价1099984.83元,原告已经得到工程款942022.00元,未得到工程款157962.83元,被告**未占用。被告**于2016年挂靠被告稳工建设公司承建了开原市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其中原告**共完成工程面积19158.00平方米,总价1254224.00元,原告已经得到工程款383765.00元,被告**占用345979.00元,财政未拨款524480.00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共占用原告**2014年、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款1251283.00元,应返还原告**;解除原告与被告**委托结算建设工程款的关系。待开原市财政局拨付被告**2014年工程款汇入开原市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因该开原市路通公路工程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账户存在,由该公司股东即被告***协助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59904.00元),同时原告**应负担相关的费税,原告申请对被告***撤诉,准许撤诉。待开原市财政局拨付被告**2015年工程款汇入被告宏远公路公司账户内,被告宏远公路公司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157962.00元),同时原告**应负担相关的费税。待开原市财政局拨付被告**2016年工程款汇入被告稳工建设公司账户内,被告稳工建设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524480.00元),同时原告**负担相关的税费。庭审中,被告**否认占用原告工程款,但并没有提供没有占用原告工程款的书面证据。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占用原告**的工程款1251283.00元;
二、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工程款结算关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052.00元,保全费4520.00元,计2057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