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82民初376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8月25日生,满族,住昌图县。
被告:开原市宏远公路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老城街线河社区四委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铁岭县平顶堡镇平顶堡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开原市宏远公路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路公司)、被告辽宁稳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宏远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稳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460601.00元;2、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委托结算建设工程款关系,其余结算款由被告宏远公路公司、稳工建设公司直接给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5年,原告**与被告**及他人**挂靠被告宏远公路公司承包财政奖补村内建设项目八*****、***、古城子村、**城子村、大湾屯村路段,原告委托被告**出面与被告宏远公路公司进行结算,开原市财政局将2015年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结算款拨付至被告宏远公路公司,2015年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及他人**约定项目款结算比例,原告占41.59%、**占38.05%、**占20.36%,但是2015年项目款,被告**在被告宏远公路公司结算后,并没有按三方约定给付原告,侵占原告140000.00元;2、2016年原告**与被告**及他人**挂靠被告稳工建设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财政奖补村内建设项目业民镇富强村、台子沟村、业民村、五寨子村、***镇三道沟村、和气堡村、城东镇放***、威远镇***路段,原告委托被告**出面与被告稳工建设公司进行结算,开原市财政局将2016年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结算款拨付至被告铁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及他人**约定项目款结算比例,原告占59.6%、**占18.4%、**占22%,但是2016年项目款,被告**在被告稳工建设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后,并没有按三方约定给付原告,侵占原告1320601.00元。综上,原告**委托被告**挂靠被告宏远公路公司、被告稳工建设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开原市财政局按实际施工人工作量给付工程项目款,被告**在挂靠公司结算时侵占原告工程项目款1460601.00元,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迟迟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5年的工程,我挂靠在被告宏远公司,有我、**、**、***、***五人施工,到现在财政还差我200多万元,1.5%的社保费交付之后,才能出来具体数额;2016年的工程,挂靠在辽宁稳工公司,有我、**、**三人施工,财政还差我200多万元,1.5%的社保费交付之后,才能出来具体数额。我会尽快在六月份核算,缴纳有关费税,才能出来具体每个人的工程项目款是多少。
被告宏远公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了过挂靠协议,并不知道有关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虽然工程款系经我公司账户拨付,但财政拨付我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均由被告**以现金支票形式全部提走,**是否支付了原告款项我公司不清楚,请法庭依法审查**与原告关系,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及付款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应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稳工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而**没有向我公司出示或者提交任何委托付款手续,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共拨付3315261.00元,我公司扣除税费343710.31元,给付**2694300.00元,尚有277250.69元未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挂靠被告宏远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范围: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第一合同段路面、土路肩和桥梁工程;施工地点:八*****、清丰村、***、古城子村、**城子村、大湾屯村,莲花镇东北村、***村,靠山镇金龙村、***村、西场村,三家子乡南英城子村,威远镇双城子村,***镇***;建设工期:2015年5月29日开工,全部工程2015年10月30日之前竣工;工程造价:经审核中标总造价人民币5402676.00元;
2、证明(2015)一份,证明原告**为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合同段实际施工人,其中八*****路段长3071米、宽3.5米、面积为10748.5平方米,***路段长1200米、宽3.5米、面积为4200.00平方米,古城子村路段长1800米、宽5米、面积为9000.00平方米,**城子村路段长1010米、宽5米、面积为5050.00平方米,大湾屯村路段长620米、宽5米、面积为3100.00平方米,均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开原市财政局***、**签字,监理**签字;
3、证明(2016)一份,证明原告**为开原市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第三合同段实际施工人,其中业民镇富强村路段长1200米、宽5米、面积为6000.00平方米,台子沟村路段长1049米、宽3.5米、面积为3671.50平方米,业民村路段长2184米、宽5米/3.5米、面积为5116.00平方米/2845.00平方米,五寨子村路段长2236米、宽5米、面积为11180.00平方米,***镇三道沟村路段长500米、宽3.5米、面积为1750.00平方米,和气堡村路段长1500米、宽5米、面积为7500.00平方米,城东镇放***路段长970米(宽5米)、长687米(宽3.5米)、面积为4850.00平方米/3435.00平方米,威远镇***路段长370米(宽5米)、长1326米(宽3.5米)、面积为1850.00平方米/4641.00平方米,均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开原市财政局***、**签字,监理**签字。
被告稳工建设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A、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部合同,证明我公司与开原市财政局、交通局、农村经济发展局签订的,我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中标总价5779588.00元;
B、汇兑来账凭证4张,证明开原市农村信用社汇给被告稳工建设公司3315261.00元;
C、付款收据7张,证明被告稳工建设公司转给被告**材料款及人工费2694300.00元;
D、营改增后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明细告知及开原市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工程税费明细表,证明各项税费的比例,未收税费合计343710.31元(不包括1.5%社保费)。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开原市2014年-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拨付款明细表一份:2015年一标段小计(开原市宏远公路养护维修有限公司)中标金额5402676.00元、已拨3531070.00元,未拨付款1871606.00元,2015年三标段小计(铁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金额1410032.00元、已拨958294.00元、未拨付款451738.00元;2016年三标段小计(铁岭**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总额5769200.00元,其中**3439969.00元、已拨2624305.00元、未拨付款815664.00元,**1254224.00元、已拨729744.00元、未拨付款524480.00元,**1075007.00元、已拨783212.00元、未拨付款291795.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5年挂靠被告宏远公路公司承建了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其中原告**为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合同段实际施工人之一,占40.33%。原告**的施工工程包括:八*****路段长3071米、宽3.5米、面积为10748.5平方米,***路段长1200米、宽3.5米、面积为4200.00平方米,古城子村路段长1800米、宽5米、面积为9000.00平方米,**城子村路段长1010米、宽5米、面积为5050.00平方米,大湾屯村路段长620米、宽5米、面积为3100.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70.00元,均有证据证明(村委会主任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开原市财政局***、**签字、监理**签字),工程按期竣工。原告共完成工程面积32098.50平方米,每平方米70.00元,共计总价2246895.00元,财政已拨款927418.00元(2015年9月拨款708927.00元、2016年3月4日拨款218488.00元),原告已经得到工程款927418.00元,被告**占用140000.00元,原告未得到工程款1179554.00元(财政未拨款)。另被告宏远公路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
被告**于2016年挂靠被告稳工建设公司承建了开原市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其中原告**为开原市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合同段实际施工人之一,占59.60%。原告**的施工工程包括:业民镇富强村路段长1200米、宽5米、面积为6000.00平方米,台子沟村路段长1049米、宽3.5米、面积为3671.50平方米,业民村路段长2184米、宽5米/3.5米、面积为5116.00平方米/2845.00平方米,五寨子村路段长2236米、宽5米、面积为11180.00平方米,***镇三道沟村路段长500米、宽3.5米、面积为1750.00平方米,和气堡村路段长1500米、宽5米、面积为7500.00平方米,城东镇放***路段长970米(宽5米)、长687米(宽3.5米)、面积为4850.00平方米/3435.00平方米,威远镇***路段长370米(宽5米)、长1326米(宽3.5米)、面积为1850.00平方米/4641.00平方米,均有证据证明(村委会主任签字并盖有村委会公章、开原市财政局***、**签字、监理**签字),工程按期竣工。原告共完成工程面积52838.50平方米,共计总价3439969.00元,财政已拨款1303704.00元(2016年7月8日拨款399704.00元、2016年9月27日拨款25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拨款654000.00元),原告已经得到工程款1303704.00元,被告**占用1320601.00元,原告未得到工程款815664.00元(财政未拨款)。另被告稳工公司将收到3315261.00元的工程款后支付给被告**2694300.00元。
综上,被告**共占用原告应得工程款1460601.00元,原告未得到工程款199521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挂靠被告宏远公路公司承建了开原市2015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其中原告**共完成工程面积32098.50平方米,总价2246895.00元,原告现得到工程款927418.00元,未得到工程款1179554.00元(财政未拨款),另外被告**占用原告工程款140000.00元,而被告宏远公路公司将收到的财政局拨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挂靠被告稳工建设公司承建了开原市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其中原告**共完成工程面积52838.50平方米,总价3439969.00元,原告现得到工程款1303704.00元,未得到工程款815664.00元(财政未拨款),另外被告**占用原告工程款1320601.00元,而被告稳工公司将收到3315261.00元的工程款后支付给被告**2694300.00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共占用原告**2015年、2016年一事一议财政奖补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工程款1460601.00元,应返还原告**;解除原告与被告**委托结算建设工程款的关系。待开原市财政局拨付被告**2015年工程款汇入被告宏远公路公司账户内,被告宏远公路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数额1179554.00元),同时原告**应负担相关的费税。待开原市财政局拨付被告**2016年汇入被告稳工建设公司账户内,被告稳工建设公司直接给付原告**结算(工程款数额815664.00元),同时原告**负担相关的税费。庭审中,被告**否认占用原告工程款,但并没有提供没有占用原告工程款的书面证据。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占用原告**的工程款1460601.00元;
二、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委托工程款结算关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9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