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857号
原告广东万维博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第一国际汇一城5号办公楼1109,注册号:441900000401548。
法定代表人江善东。
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广东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桥头镇桥常路银铃街63号一信产业园,营业执照号:91441900794613772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万维博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以需要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时承诺了月利息及还款期限。现被告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5%,从2014年7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月息0.5%,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4、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支付300000元,备注用途为借款。10月28日,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7月22日用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广东万维博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利率按月息1.5%计算。本人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本人愿承担每延期壹天赔偿千分之三的惩罚”。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也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所以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与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此没有证据提交。经本院两次发函调查,东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和九江市浔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均回复:未查到被告***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和本院调取的复函以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诉请的事实与理由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欠其借款本金300000元,提供借条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为证,两被告亦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现两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利息和违约金合并计算)分段计算为:1、从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为23976.12元;2、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和被告**是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东万维博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利息23976.12元(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万维博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新一信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金亮
人民陪审员 毛俊凯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斯斯
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