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8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余玉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崔长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红伟,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凤,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亚亨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亚亨公司与天音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天音公司购买亚亨公司给排水管材、管件等材料。其后,亚亨公司依约多次向天音公司供应货物。但至今天音公司仍拖欠货款844829.19元未支付。亚亨公司多次要求天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天音公司一直推脱,致使亚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判令请求:1、天音公司支付货款844829.19元;2、天音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844829.19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2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音公司承担。
天音公司辩称:从2013年截止2017年其付款共计16037984.42元,已不欠亚亨公司任何款项,亚亨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亚亨公司、天音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天音公司购买亚亨公司给排水管材、管件等材料。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8日,亚亨公司向天音公司供应货物。期间天音公司多次通过其业务员高涵、史琦等人或市场司机李某某、毛某某、黄某甲、冯某甲、魏某某等人签收调拨单的方式进行交易,对于有天音公司业务员签字的调拨单,天音公司并无异议;对于司机单独签收及司机代签收,亚亨公司装卸工马辉单独签收的部分行为,天音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司机冯某甲、黄某甲称曾受天音公司业务员委托从亚亨公司处拉货,证人虽未出庭,其证人证言未经法庭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作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独立个体,其证言一定程度上能够还原事实真相,具有较高的可信度。综上,可以认定双方有通过司机签收确认收货的交易习惯,因此对于市场司机送货代天音公司收货的行为,可视为亚亨公司已经向天音公司完成了交付,天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同时,亚亨公司、天音公司双方在供货买卖交易中有先供货,累积到一定货款数额时,对账付款的交易习惯。截止2013年3月5日,天音公司欠亚亨公司849.29元。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8日,亚亨公司向天音公司供应货物,已付款和退款扣减后,天音公司实际上仍欠亚亨公司782106.58元货款。另查,冯某甲与冯某乙为同一人。黄某甲与黄某乙为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亚亨公司、天音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天音公司购买亚亨公司给排水管材、管件等材料,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8日亚亨公司向天音公司供应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亚亨公司、天音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真实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享有权利,合同履行期间有据为证的为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8日。亚亨公司、天音公司在此期间多次交易,形成司机单独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收货的交易习惯。亚亨公司与天音公司多次交易中,有司机单独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天音公司收货的交易习惯,且双方有交易一定金额后天音公司支付一部分货款的习惯,因此对于该交易习惯,予以认可。亚亨公司依此交易习惯,已经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天音公司尚未偿还货款782106.58元,亚亨公司主张天音公司向其支付货款782106.58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亚亨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82106.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利息共计84467.51元。综上所述,天音公司应向亚亨公司支付货款782106.5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84467.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天音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亚亨公司支付货款782106.58元;二、天音公司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亚亨公司支付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的逾期付款损失84467.51元;三、驳回亚亨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8元、保全费5000元(亚亨公司已预交)均由天音公司负担,与履行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时一并支付亚亨公司。
宣判后,亚亨公司和天音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亚亨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2月18日该批货物装车发往天音公司有证言及短信为证,当日天音公司的业务员史琦来到亚亨公司确定两批货的规格后,史琦在第一个调拨单(2013120051)上签字后随车去工地,其按要求将第二批货发往天音公司工地,但史琦并未在第二批货的调拨单(2013120052)上签字。证人马辉能够证明该批货物已经装车发往天音公司工地。其总经理杨尔华和天音公司董事长崔长久的短信中,崔长久并未否认拖欠货款94万元,并承诺支付货款。其财务人员柳某某及销售经理任俊平可以证明天音公司已实际收到该批货物。其主张的844829.19元欠款少于天音公司实际欠款数额,原审对亚亨公司62722.61元供货未予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逾期利息起算日错误。其主张天音公司从2016年3月12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至实际清偿之日支付逾期利息,原审仅支持2017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错误。请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104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亚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天音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亚亨公司主张天音公司欠款844829.19元的前提是天音公司在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总计向天音公司供应货物的价款为5587667.64元,但该金额中有1170114.11元货款对应的货物天音公司并未收到,且亚亨公司就该1170114.11元货款提供的单据是单方制作的交货单,该系交货单有三类:没有天音公司签字、没有双方签字、其他人员代签(代签人既没有天音公司授权,也非天音公司工作人员),不应径直判由天音公司承担所谓相关人员签字的交货单产生的法律后果。2.原审认为证人证言未经法院质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又以具有较高可信度为由,最终认可证人证言拟待证的事实,此为变相的将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亚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亚亨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天音公司是否存在欠款事实、欠款金额应如何认定;2、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针对第1个焦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亚亨公司与天音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期间,亚亨公司表示天音公司曾多次通过其业务员高涵、史琦或市场司机李某某、毛某某、黄某甲、冯某甲、魏某某等人签收调拨单的方式与亚亨公司进行交易。虽然天音公司对司机等人员签字的交货单不予认可,但在亚亨公司人员与天音公司人员的短信记录和电话录音中,天音公司的相关人员承认拖欠货款未付、且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及时付款,结合原审中出庭的证人的有关陈述,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由司机等单独在调拨单上签字确认天音公司收货的交易习惯。故该部分由司机签收的供货,亦属于本案双方的交易范围。至于亚亨公司主张单号为2013120052号的调拨单上的货物(价值62722.61元)已交付给天音公司,但该调拨单上无任何人签字,且天音公司否认收到该部分供货,亚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事实,亚亨公司所主张的844829.19元货款中,除有62722.61元供货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外,其余782106.58元供货应予认定,即天音公司仍欠亚亨公司货款782106.58元未付。
针对第2个焦点,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天音公司)提货验收无误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亚亨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在2016年3月8日,按照约定,天音公司本应在2016年3月11日前付款,天音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天音公司至2017年1月仍在陆续付款,虽然原审确定从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但已按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从总体上看,已进行利益平衡,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变动。因天音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亚亨公司在原审中主张将逾期利息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原审将仅逾期利息的计算日期截止到2019年1月22日不妥,应计算至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亚亨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天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逾期利息的截止日期确定不妥,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52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向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782106.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标准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
四、驳回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6元(亚亨公司预交1368元,天音公司预交12248元),由上诉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68元,由上诉人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春 哲
审 判 员 季 立 耘
审 判 员 王 珂
二○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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