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大厦XX层。
法定代表人:崔长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杨尔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8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音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天音公司已不欠亚亨公司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定天音公司仍欠付亚亨公司合同货款782106.5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改判。2、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亚亨公司向天音公司供应货物的价款为5587667.64元,但天音公司未收到该金额中1170114.11元对应的货物,且亚亨公司就该1170114.11元货款提供的单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交货单,该交货单有三类:没有天音公司签字、没有双方签字、其他人员代签。因此,天音公司不应承担相关人员签字的交货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88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亚亨公司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亚亨公司承担。
亚亨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天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音公司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是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对欠款数额认定有误。本院审查中,天音公司明确其仅对其中20张调拨单的认定持有异议,涉及货款总金额共为556657.17元。经查,天音公司持有异议的20张调拨单签字部分与本案一审卷宗保存的调拨单并不完全相同。经与卷宗保存的调拨单进行比对,并结合本案一、二审情况来看,争议20张调拨单中有天音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周伟、高涵、史琦签名确认的共有6张,该部分调拨单应当予以采信。其余14张调拨单分别由李亚洲、黄力、毛一鸿等货车司机签字。对此本院审查认为,亚亨公司提交的调拨单中,存在大量司机代签字的单据,有司机单独签字确认的调拨单,有同天音公司认可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调拨单,也有代天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调拨单等多种情况,天音公司对除该14张以外的调拨单均未提出异议,表明亚亨公司和天音公司的交易习惯中存在由天音公司委托司机代为签字的情形。结合部分司机出具的书面证言和审判人员对司机黄力、装卸工马辉的询问,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上述调拨单所反映的供货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亚亨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正确,天音公司本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西京
审 判 员 路亚红
审 判 员 黄存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吕 骋
书 记 员 李 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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