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04执恢703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尔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崔长寿,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民终88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支付申请执行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106.58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8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恢复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因无人签收退回本院。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21年6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个银行账户,银行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金额为零元,被执行人陕西天音科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措施实施期间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发布。
4、上述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请求执行标的782106.58元及利息,已执行给付100000元,未执行标的682106.58元及利息。应收执行费10393.55元,已执行到位10393.55元。
申请执行人陕西亚亨塑业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五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