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4369号
原告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官渡村。
法定代表人冯志祥,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珈利、薛贵兴,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凤太路(唐永红租房)。
法定代表人李科。
原告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贵兴、被告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原告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就宾川游泳馆泳池恒温太阳能安装工程签订《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等合同约定义务,且已与被告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书》确认货款金额为592715.00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42715.00元。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和委托律师发具律师函要求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2715.00元,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22157.4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364872.48元)
被告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结算款项不准确,没有扣除已经垫付的部分。垫付金额在75000元左右。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工商打印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4、《安装合同》附:平板太阳能恒温系统保价单,证明:1、2015年6月11日,原告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就宾川游泳馆泳池恒温太阳能安装工程签订《安装合同》;2、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价格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三组:5、《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等合同约定义务后,于2017年11月27日与被告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书》确认货款金额为592715.00元。
经质证,被告对于证据是认可的,总金额也是认可的,但认为结算中没有扣除已经垫付的75000元左右的款项。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垫付款项收据15份,总金额大概是75000元左右。
经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提供的不是发票,而是收据,不符合正规票据要求,3、没有原告方公司的或者授权人的签字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从形式、来源、内容上看无法反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宾川游泳池安装恒温太阳能,合同总价为5000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7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主合同工程价款500000元,增加工程量报价92715元,合计592715元。”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经双方对账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合同款项共计592715元。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款2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付款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42715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未付货款342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针对被告答辩称应扣减已垫付的75000元,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另,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2715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342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73元减半收取3386.5元由被告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386.5元退还原告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彭 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