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364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凤太路(唐永红租房)。
法定代表人:李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官渡村。
法定代表人:冯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贵兴,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珈利,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扣除鉴定期间,现已审理终结。
天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洲公司向同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2715元。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天洲公司与同兴公司进行结算后,天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的妻子李某代天洲公司向同兴公司支付货款32万元,同兴公司向李某出具收条,因李科与妻子存在矛盾,李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向李科说明付款情况,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天洲公司的上诉请求。
同兴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洲公司立即支付同兴公司货款342715.00元,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9年4月1日为:22157.48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天洲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合计:364872.4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双方于2015年6月11日签订《安装合同》,约定同兴公司为宾川游泳池安装恒温太阳能,合同总价为500000元,双方就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27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书》,载明:“主合同工程价款500000元,增加工程量报价92715元,合计592715元。”天洲公司所欠货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经双方对账结算后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合同款项共计592715元。同兴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天洲公司已支付同兴公司合同款2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付款时间。现同兴公司主张天洲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42715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同兴公司主张天洲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支持由天洲公司支付同兴公司以未付货款342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针对天洲公司答辩称应扣减已垫付的75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另,本案并未产生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天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同兴公司货款342715元;并支付以所欠货款342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同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3元减半收取3386.5元由天洲公司负担,剩余3386.5元退还同兴公司。
二审中,天洲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欲证明2017年11月27日向同兴公司现金支付货款32万元,欠款金额不是同兴公司主张的金额;2.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与天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科系夫妻关系,也是天洲公司的股东,收条是在签结算单当天在天洲公司游泳馆办公室出具的,付款时只有其与女儿李艺、同兴公司的张仕来在场,收条是其女儿李艺制件的,货款32万元是现金支付的,其在付款时不知道有结算单,只知道欠款大概在30多万元,其在一审判决后才告诉李科付款的事。经质证,同兴公司对天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和李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
同兴公司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通行记录,欲证明同兴公司的张仕来是2017年11月28日去大理,于2017年11月29日返回;2、酒店预订截图,欲证明张仕来、丁某于2017年11月28日入住宾川;3、同兴公司代理人与天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的通话记录,欲证明李科确认天洲公司尚欠同心公司货款的事实;4、微信截图,欲证明证人丁某已在老家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因为疫情不能到庭接受质询;5、申请证人丁某作证,丁某陈述:2017年11月28日与同兴公司的张仕来一同去大理,29日返回昆明,但双方协商货款结算的情况其不清楚,因时间较长对李科的相貌特征记不清楚。经质证,天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关某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关某不予认可,因为当时天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科不知道其妻已经替天洲公司还款的事实,是在本案一审结束后才知道的,故提起上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对证据5不予认可。
二审中,同兴公司申请对收条上所载明字体与同兴公司的印章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本院同意后,委托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云01昆法技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2017年11月27日”《收条》中打印字迹与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字后盖印形成。经质证,天洲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予以认可;同兴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某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收条、李某的证人证言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鉴定意见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天洲公司对车辆通行记录、微信截图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酒店预订截图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李科对通话记录真实性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丁某的证人证言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天洲公司提出应当补充:天洲公司帮同兴公司购买材料的款项75590元,应当在欠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天洲公司提出的补充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说理部分一并阐述。根据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补充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2020)云01昆法技鉴字第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落款日期“2017年11月27日”《收条》中打印字迹与印文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打字后盖印形成。产生鉴定费用2500元,该费用系同兴公司先行支付。经本院释明,双方同意本案的鉴定费2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败诉方承担。同兴公司的张仕来于2017年11月29日上午带着于2017年11月27日拟好的结算条到大理找天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科进行货款结算。天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科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陈述:李某告知他,李某是在天洲公司的游泳馆还的款,还款时除李某、李艺、张仕来外,还有天洲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在场,收条是由天洲公司的工作人员打印的,在收条上落2017年11月27日的日期,是根据结算单上的时间书写。同兴公司陈述:结算单上的印章是经双方核对后,在天洲公司的办公室加盖的。
根据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天洲公司尚欠同兴公司货款本金是多少,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根据工程结算书载明天洲公司应支付同兴公司货款592715元,同兴公司认可已收到天洲公司的货款25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收条,虽然加盖有同兴公司的印章,经鉴定收条上的文字系在印章加盖前形成,但天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科关于收条的陈述与证人李某关于收条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李科与李某就收条上载明的落款时间的陈述也不一致。李某陈述,其在出具收条时未见到结算单,而李科陈述,收条上载明的时间系李某根据结算单载明的时间出具。同兴公司的员工张仕来是2017年11月28日去大理,于2017年11月29日上午到天洲公司,而收条载明的时间却是2017年11月27日,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天洲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与其提交的收条和证人李某的证言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前述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关于天洲公司主张其支付的材料款75590元,应当由同兴公司承担,在本案中扣除,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天洲公司提出的事实补充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天洲公司尚欠同兴公司货款34271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天洲公司在对账结算后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在结算后未约定付款时间,一审法院认定自同兴公司起诉时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本院对以贷款本金34271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率予以支持。因双方在二审中对鉴定费的承担进行了明确,故本院认为,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由天洲公司承担。
综上,上诉人天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42715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被上诉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73元减半收取3386.5元,由上诉人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剩余3386.5元退还被上诉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773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273元,均由上诉人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雪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王本福
书记员王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