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11执异495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官渡村。
法定代表人:冯志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施琦,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凤太路。
法定代表人:李科。
第三人:李丽霞,女,汉族,1972年11月3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2021)云0111执567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履行债务。现申请执行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丽霞为本案被执行人,认为股东未实际出资。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称,申请人申请执行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一案已经贵院受理,案号为(2021)云0111执5673号。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无实际经营,当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李丽霞作为被执行人公司持股40%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400万元,但时至今日,其仍未完成实际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现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在这种情况下,比照《公司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因此,依法应当追加第三人李丽霞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李丽霞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查明,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云0111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书,因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111执5673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云0111执56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执行人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4年6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科,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有股东两名:一、股东李科,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万元;二、股东李丽霞,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出资额4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虽然股东李丽霞认缴出资尚未到期,但被执行人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李丽霞承担相应公司债务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执行人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李丽霞未足额缴纳出资,则应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故申请执行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股东李丽霞为本案被执行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李丽霞为(2021)云0111执567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李丽霞应在未实缴出资额范围内,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到位的款项依法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贾孟书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姚琼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