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

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111执异396号
申请执行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镇官渡村。
法定代表人:冯志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云南云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凤太路。
法定代表人:李科。
第三人:宾川县天洲游泳馆,住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金牛镇凤太路。
经营者:李锦。
第三人:李科,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生,住云南省大理州白族自治州宾川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21)云0111执5673号一案中。现申请执行人同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宾川县天洲游泳馆、李科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同兴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查,被执行人天洲公司当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发现,天洲公司为逃避债务的履行,在实际经营游泳馆的情况下,对外使用天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科儿子李锦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宾川县天洲游泳馆的名义进行收款和经营,导致被执行人在实际经营游泳馆的情况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天洲公司与第三人宾川县天洲游泳馆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一致,所用设备也相同,二者在经营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因此,申请执行人认为,天洲公司与宾川县天洲游泳馆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及业务混同,属于关联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特向法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宾川县天洲游泳馆为被执行人;此外,第三人李科作为被执行人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600万元,但截至目前未足额缴纳出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特向法院申请第三人李科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天洲公司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宾川县天洲游泳馆未进行答辩。
第三人李科未进行答辩。
经审查查明,同兴公司与天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云0111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书,后天洲公司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天洲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兴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云0111执5673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作出(2021)云0111执56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执行人云南天洲商贸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4年6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科,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现有股东两名:一、股东李科,出资比例60%,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实缴出资额16万元;二、股东李丽霞,出资比例40%,出资时间为2024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实缴出资额4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宾川县天洲游泳馆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案中,因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宾川县天洲游泳馆存在关联交易、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宾川县天洲游泳馆为本案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其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李科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被执行人云南天洲投资有限公司在执行中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执行案件终本执行,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李科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李科为(2021)云0111执5673号一案的被
执行人  ;  
二、被执行人李科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其未实际
出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昆明同兴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履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终36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到位的依法扣减);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宾川县天洲游泳馆为(2021)云0111执5673号一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贾孟书
审判员姚琼芳
审判员张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