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7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126号附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22045502F。
法定代表人:万东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6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883394。
法定代表人:邓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毅、代理审判员翟苏南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被上诉人铃木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117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铃木公司一直未在荣昌区设立电梯维修点,是电梯的质量、安全问题与日常维护无法得到相应的保障,并不满足支付质保金的条件,金来公司有权拒交质保金。故金来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质保金的情形,不应向铃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铃木电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铃木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来公司支付电梯货款226000元;2、请求判令金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止,按每天万分之四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金来公司向铃木公司购买电梯,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电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铃木公司按约向金来公司供货,金来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22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5日,金来公司(甲方/买方)与铃木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电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来公司向铃木公司购买乘客电梯6台,总金额1104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乙方将电梯及验收报告与随即文件正式移交给甲方,甲方付第四笔货款192880元给乙方;电梯安装完毕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质保金33120元(乙方必须在荣昌县设立电梯维修点,如未设立电梯维修点,甲方拒绝付此款);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后铃木电梯公司向金来置业公司供应6台电梯,并由铃木电梯公司工程分公司进行安装。后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六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均检验合格,该研究院出具了六份电梯检验报告。2015年12月10日,铃木电梯公司向金来置业公司移交了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制作竣工资料移交清单,清单上载明接收单位为金来置业公司,加盖金来置业公司印章。
另查明,铃木电梯公司工程分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区租用房屋设立了电梯维修点。
一审法院认为,铃木电梯公司与金来置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铃木电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金来置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金来置业公司称铃木电梯公司未向其交付电梯检验报告,未在荣昌区设立电梯维修点,因此,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为,铃木电梯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0日向金来置业交付了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及电梯检验报告相关材料,且在荣昌区设立了电梯维修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金来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2600元。其中,对于192880元货款,铃木电梯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金来置业移交相关材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11日起算。对于货款33120元,因六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出具时间并不一致,铃木电梯公司自愿以最后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出具时间(2015年8月28日)起算检验合格日。故一审法院确认货款33120元的付款时间为从检验合格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应付货款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4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5日起算。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000元;二、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9288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其中以3312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质保金33120元(乙方必须在荣昌县设立电梯维修点,如未设立电梯维修点,甲方拒绝付此款)。一审中,铃木电梯公司已经举示了证据证明铃木电梯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区设立了铃木电梯公司分公司,完成了其举证责任。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至于金来公司认为铃木公司在荣昌设立的分公司不是维修点而是为其他目的,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在铃木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设立维修点的情况下,金来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金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质保金33120元(乙方必须在荣昌县设立电梯维修点,如未设立电梯维修点,甲方拒绝付此款)。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本案中,铃木电梯公司自愿以最后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出具时间(2015年8月28日)起算检验合格日。故本院认定质保金的付款时间为从检验合格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应付货款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4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5日起算。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高,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重庆金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薇
审 判 员  张 毅
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