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某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334号
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6号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883394。
法定代表人:邓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人民政府跃进村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2696254622R。
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5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电梯公司)与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雨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木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雨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铃木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恒雨科技公司支付电梯款134350元;2.判令恒雨科技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每天万分之八的标准);3.判令**对恒雨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我司与恒雨科技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安装电梯的总款3981500元,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分五次付款,同时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则按照每天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12月23日,电梯安装完毕并且取得验收报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经我司催收,恒雨科技公司支付前四期款项,尚欠最后一期至今没有支付。2015年5月12日,我司与恒雨科技公司、**达成《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恒雨科技公司分期支付电梯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尚余134350元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雨科技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恒雨科技公司(买方)与铃木电梯公司(卖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恒雨科技公司根据“恒雨动漫科技城(一期)”项目需要,决定向铃木电梯公司订购“SEC(铃木)”商标的电梯20台,总报价共计3981500元;以上价格已含各项税费、设备费、二年免费保修费;付款方式如下:1.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268700元作为定金;2.恒雨科技公司通知铃木电梯公司安排生产时付给铃木电梯公司1343500元,铃木电梯公司收到该款后安排生产;3.电梯生产完毕发货前15天内恒雨科技公司付2100600元提货款,铃木电梯公司收到该款后即安排电梯运输事宜;4.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恒雨科技公司付铃木电梯公司134350元;5.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恒雨科技公司付给铃木电梯公司134350元;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由铃木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即电梯运输代办合同由重庆海森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森电梯公司)签订;除不可抗力外,铃木电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恒雨科技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货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八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起诉等。
2015年5月12日,恒雨科技公司(甲方)与海森电梯公司(乙方)、铃木电梯公司(乙方)、**(担保人)签订《付款及担保协议》,约定铃木电梯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9日完成“恒雨后现代城”一期项目所有电梯的供货及安装验收工作,因恒雨科技公司资金问题不能按原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海森电梯公司、铃木电梯公司合同款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一、恒雨科技公司欠海森电梯公司、铃木电梯公司安装合同款项1392500元,按如下计划支付:2015年6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9.58万元;恒雨科技公司欠海森电梯公司、铃木电梯公司设备买卖合同质保金款项共26.87万元,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给海森电梯公司、铃木电梯公司;恒雨科技公司的执行董事**作为恒雨科技公司的付款担保人以其私人资产为本协议提供付款担保;恒雨科技公司如不按以上约定支付款项,海森电梯公司、铃木电梯公司有权按照原《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启动司法程序,并要求恒雨科技公司及**按原合同约定日期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等。
2016年12月29日,恒雨科技公司向海森电梯公司出具《恒雨动漫科技城(一期)电梯移交清单》,载明电梯20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20份、初次验收)等由海森电梯公司向恒雨科技公司移交,恒雨科技公司确认签收。
2017年12月25日,海森电梯公司出具《说明》,主要载明铃木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与其无关,若本院认为其是权利人,则海森电梯公司放弃该权利。
2018年1月4日,海森电梯公司到庭接受询问,本院据此制作《询问笔录》,海森电梯公司陈述《说明》、《付款及担保协议》均属实,《说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陈述铃木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与其无关,其放弃主张涉案货款的权利。
庭审中,铃木电梯公司举示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20份并陈述原件已移交恒雨科技公司,报告载明涉案20台电梯的检验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审核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批准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检验结论为“合格”。
以上事实,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付款及担保协议》、《恒雨动漫科技城(一期)电梯移交清单》、《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20份、《说明》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恒雨科技公司与铃木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恒雨科技公司与铃木电梯公司、**签订的《付款及担保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恒雨科技公司付铃木电梯公司134350元;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恒雨科技公司付给铃木电梯公司134350元”、《付款及担保协议》的约定“恒雨科技公司欠海森电梯公司、铃木电梯公司设备买卖合同质保金款项共26.87万元,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现海森公司明确表示放弃主张涉案款项的权利,故涉案款项的债权人为铃木电梯公司。铃木电梯公司举示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载明涉案电梯验收合格的审批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结合《恒雨动漫科技城(一期)电梯移交清单》载明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已移交、恒雨科技公司已签收,故本院认定《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认定涉案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故恒雨科技公司应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款项。付款期限届满后,恒雨科技公司应支付款项,现恒雨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示相反证据,故对铃木电梯公司关于其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电梯款134350元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故铃木电梯公司要求恒雨科技公司支付尚欠的电梯款134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恒雨科技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又因《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铃木电梯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交货,或恒雨科技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期限付清货款的,违约方必须按逾期部分贷款总额的每天万分之八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误期损害赔偿金”,故铃木电梯公司要求恒雨科技公司支付以1343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人**与铃木电梯公司签订《付款及担保协议》,自愿为恒雨科技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亦未约定保证期限,依照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30日起的六个月内,现铃木电梯公司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电梯款134350元;
二、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以未支付的电梯款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8.88元,由被告成都恒雨科技商城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任中杰
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段静强
书 记 员  李 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