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0民初4192号
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兴隆路**数码大厦9-1,组织机构代码75008833-9。
法定代表人:邓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全,男,195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公司)与被告**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公告以外其他方式向被告**全进行送达,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从2016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事实及理由:被告和邓爽共同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綦江区石壕镇烟站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为开发该片土地,邓爽、被告等人需将土地性质变更为出让。拍得该片土地时,邓爽已支付了全部款项,因此变更土地性质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资金问题,被告一直未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在邓爽的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办理变更手续,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由原告股东吴家贵的个人账户转入被告账户。收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办理变更手续,并失去联系。为保护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被告**全向原告铃木公司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用于办理原綦江县石壕烟站土地由划拨用地变更为出让用地手续费用。此款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此据。收款人:**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号:******”的借条一张。原告股东吴家贵受原告的委托,于该借条出具当日通过其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全转款20000元。之后,被告**全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以上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情况说明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出借款项,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全可随时返还,原告铃木公司亦可催告被告**全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提起诉讼,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之前向被告催还过本案借款,故本院只能认定其本次起诉为首次催收,相应的还款义务履行日期应以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日期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本判决所指定还款期限的次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向其计付逾期利息。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支持,超出法律限定的部分,依法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判决生效后次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全负担(此款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全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万
代理审判员 黄建国
人民陪审员 朱茂林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