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8550号
原告:**,男,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6号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0088339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为:2003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在2003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日起至200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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