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5民初11767号
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隆路26号9-1,组织机构代码75008833-9.
法定代表人:邓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嘉吉普瑞纳大道126号附1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622045502F。
法定代表人:万东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铃木电梯公司”)与被告***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置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铃木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来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铃木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梯货款22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止,按每天万分之四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双方于2014年6月5日签订《电梯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货款226000元。
被告金来置业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6000元属实,但因购买电梯未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剩余货款226000元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现不应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金来置业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铃木电梯公司(乙方/卖方)签订《电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乘客电梯6台,总金额1104000元;电梯安装完毕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乙方将电梯及验收报告与随即文件正式移交给甲方,甲方付第四笔货款192880元给乙方;电梯安装完毕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甲方付给乙方质保金33120元(乙方必须在荣昌县设立电梯维修点,如未设立电梯维修点,甲方拒绝付此款);一方逾期交(提)货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延误部分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
后铃木电梯公司向金来置业公司供应6台电梯,并由铃木电梯公司工程分公司进行安装。后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对六台电梯进行了检验,均检验合格,该研究院出具了六份电梯检验报告。2015年12月10日,铃木电梯公司向金来置业公司移交了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等材料,并制作竣工资料移交清单,清单上载明接收单位为金来置业公司,***来置业公司印章。
另查明,铃木电梯公司工程分公司在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租用房屋设立了电梯维修点。
上述事实,有电梯产品购销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竣工资料移交清单、房屋租赁协议、房地产权证等书面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铃木电梯公司与金来置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铃木电梯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金来置业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金来置业公司称铃木电梯公司未向其交付电梯检验报告,未在荣昌区设立电梯维修点,因此,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铃木电梯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0日向金来置业交付了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及电梯检验报告相关材料,且在荣昌区设立了电梯维修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金来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22600元。其中,对于192880元货款,铃木电梯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向金来置业移交相关材料,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5年12月11日起算。对于货款33120元,因六台电梯的监督检验报告出具时间并不一致,铃木电梯公司自愿以最后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出具时间(2015年8月28日)起算检验合格日。故本院确认货款33120元的付款时间为从检验合格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应付货款截止时间为2016年9月4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6年9月5日起算。因双方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过高,本院调整为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000元;
二、被告***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以19288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其中以3312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9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铃木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670元,由被告***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