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德润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飞龙。
委托代理人利小聪,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军青,男
委托代理人严伟国,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春霖,男
原审被告惠州市德润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
委托代理人黄慧、林立枢,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军青、原审被告吴春霖、惠州市德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2014年12月15日,原审原告林军青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241666.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有异议。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德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先行赔付。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
被告吴春霖在庭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春霖驾驶粤LRDXXX号货车与原告林军青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军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春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军青不负事故责任。查明,粤LRDXXX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德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原审法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本案中,原告林军青住院共32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00612.2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到医院医疗费1万元。
2015年1月5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500元,鉴定意见为:1、林军青……构成X(10)级伤残。2、林军青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0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4日,共计107天。
经核算,原告林军青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00612.21元(凭据)、误工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按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07天]、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按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凭发票)、交通费800元(酌情)、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163950.81元。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吴春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163950.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林军青予以赔偿4853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538.6元(未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5412.21元(163950.81元-48538.6元-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林军青支付赔偿款105412.21元(105412.21元×1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林军青支付赔偿款4853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林军青支付赔偿款105412.21元。三、驳回原告林军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50元(原告缓交),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070元,由被告吴春霖与被告惠州市德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有保证金)。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改判(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被上诉人林军青并没有提供任何工作证明和资料,属于无工作人员,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10700元缺乏事实依据。2、医疗费100612.21元不合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显示:被上诉人腰3/4、腰4/5椎间盘变性、突出,属于自身疾病,应该扣减相关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全部医疗费不合理。
被上诉人林军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在一审判决中提出的100元误工费合法合理,上诉人至今都无提起医疗费的鉴定,对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无指出医疗费具体有哪一些。
原审被告德润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中并未提起对我方的请求,原审法院也未判定我方承担医疗费的部分,保险公司的上诉与我方无关。
原审被告吴春霖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春霖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军青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以务农为生,故其误工费应按农业行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6506.49元(21891元/年÷12月÷30天×107天)。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自身疾病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612.21元、误工费6506.49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233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159757.3元。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林军青赔偿41845.09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林军青10000元(已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7912.21元(159757.3元-41845.09元-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林军青107912.21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以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林军青赔偿41845.09元。
三、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林军青107912.21元。
二审受理费16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吴春霖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静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