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德润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城法水民初字第83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严伟国、金霞,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惠州市德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
委托代理人黄慧、林立枢,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
负责人陈飞龙。
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被告德润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被告德润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立枢,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241666.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垫付医疗费一万元。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有异议。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德润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先行赔付。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有异议。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驾驶粤LXX277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查明,粤LXX277号货车的车主是被告德润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
另查:本案中,原告***住院共32天。原告花去医疗费100612.21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到医院医疗费1万元。
2015年1月5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500元,鉴定意见为:1、***……构成X(10)级伤残。2、***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为10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月4日,共计107天。
经核算,原告***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00612.21元(凭据)、误工费10700元[100元/天×107天;按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计107天]、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按标准100元/天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1600元(50元/天×32天)、伤残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凭发票)、交通费800元(酌情)、后续治疗费100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共计163950.81元。
本院认为,上述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上述核算各项赔偿款共计163950.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48538.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538.6元(未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05412.21元(163950.81元-48538.6元-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5412.21元(105412.21元×10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853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5412.2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50元(原告缓交),保全费42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2070元,由被告***与被告惠州市德润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有保证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卜 健
审 判 员  张运强
代理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伟经